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边晨与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晨,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重字第6号原告边晨。委托代理人黄咏梅,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亨村31号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3849759-4。法定代表人池荣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庆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镇英,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挂甲寺二中法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0337863-9。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敏,该公司职工。原告边晨与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原告边晨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晨的委托代理人黄咏梅、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庆华、刘镇英、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晨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新围堤道交口侨馨园X室房屋一套,入住第一个采暖期供暖气,房屋采用地板辐射采暖。被告同时签发了《侨馨园房屋质量保证书》,对房屋做出“本商品住宅工���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天津市住宅建设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由本公司负责保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供热或供冷系统在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被告免费保修”的保证。原告入住后,发现二个卫生间的温度明显低于其他房间,经原告及供热部门测量,采暖期的温度一直不达标,房屋质量明显不合格,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拆改卫生间地板采暖管道;二、如拆改不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2个1000W/小时的电暖气24小时耗电48度×0.79元/度×120天×47年=213868.80元;电暖气600元/个,每10年更换一次,47年共需8个:600×8=4800元,合计218668.80元,原告只主张10万元);三、被告赔偿卫生间部分2009年至2012年的采暖费共计人民币9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卫生间采暖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卫生间设计温度不等同于原告卫生间在实际使用中应达到的实际温度;原告重审期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晨与被告天津市侨桥职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新围堤道交口东北侧侨馨园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总价款X元。关于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双方约定:“甲方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见附件三),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在乙方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定履行保修职责”。合同同时约定,涉诉房屋的采暖方式为地板辐射采暖,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被告签发的《侨馨园房屋质量保证书》第一款中写明:“本商品住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天津市住宅建设设计标准”;第十款中写明:“本保证书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天津市住宅设计标准》10.2.4中规定:“有洗浴设施的卫生间,冬季采暖宜按24℃设计。低温地板辐射采暖室内计算温度可在上述基础上降低2℃”。2009年1月15日,原告入住涉诉房屋,后发现卫生间温度偏低。2012年2月5日,经供热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测量,卫生间实际温度分别为17.1℃、16℃。2011年5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对侨馨园商品房管网及供暖设施进行验收与交接,双方在《交接验收资料明细》中注明:“重大遗留问题:卫生间个别住户不热”,双方处置意见为:“2#、3#楼03、04户型外侧卫生间个别住户反映温度不达标,由开发商指派施工单位增加维护第叁个采暖期”。庭审中,第三人对涉诉房屋卫生间温度不达标的事实表示认可。重审期间,原告及被告对卫生间温度未达标原因、修复方案、修复造价均不申请鉴定及评估。重审期间,本院对原告边晨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领证通知》,证明涉诉房屋正在办理产权证;证据2、《购房发票》,证明涉诉房屋系原告购买;证据3、《房屋使用说明书》,证明卫生间有洗浴设施;证据4、测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自入住卫生间采暖温度一直不达标;证据5、采暖费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采暖费;证据6、楼外保温层脱落的媒体报道,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证据7、联系函,证明原告多次就温度不达标与被告协商维修;证据8、《天津市住宅设计标准》,证明房屋卫生间按22摄氏度的标准设计;证据9、《设计与施工说明》,证明卫生间应当达到23摄氏度标准。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边晨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关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温度的测量应当按照相应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进行测量;对证据3、证据5、证据6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证据9,被告认为这是设计上的标准,温度应当依据天津市的供热标准确定。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边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重审期间,本院对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新建住宅商品房供热配套证明》,证明涉诉房屋供热配套设施验收合格;证据2、(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诉房屋验收合格。原告边晨对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证明涉诉房屋具备供热条件,不能证明温度达标;证据2不能证明房屋没有问题,如果验收合格,不会出现保温层脱落的事情。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重审期间,本院对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交接验收资料明细》,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交接供热手续;证据2、《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二份(新、老不同版本),证明天津市要求居民与供热站签订供热合同。原告边晨对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津市侨桥���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重审期间,本院对原审调取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2010)西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原告边晨对本院原审调取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现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利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原审调取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后入住涉诉房屋,发现卫生间温度达不到《天津市住宅设���标准》中规定的22℃。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重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诉房屋卫生间采暖管道进行拆改、修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理应支持。但是被告明确表示不承担修理、更换、重做的民事责任,原告转而要求被告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并计算出为达到合同约定采暖温度而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为人民币218668.80元,现原告主张其中的10万元,该主张缺乏科学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即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卫生间部分2009年至2012年季度采暖费共计人民币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原告5万元的请求,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涉诉房屋已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卫生间设计温度不等同于原告卫生间在实际使用中应达到的实际温度;温度不达标可能是设计和施工上存在问题的抗辩,因被告拒绝进行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不予采用;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边晨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边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永波审 判 员  刘卫平审 判 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岗代理审判员  肖宝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常余速 录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