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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进诉詹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詹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张进,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詹镜,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进与被告詹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之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诉称:201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常常向原告借钱,原告不放心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才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一张并承诺2012年5月前归还。后因双方恋爱关系不复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詹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常常向原告借钱,原告不放心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詹镜才于2011年10月7日向张进出具4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进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正),于明年(2012年5月前归还,不计利息),立此据为证,詹镜签名并按手印。后因原、被告双方恋爱关系不复存在,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还款到期之日起的利息约2600元。庭审结束后的2013年10月31日詹镜到本院说明借款情况,本院依法询问了詹镜,詹镜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借款40000元的借条系自己书写并按手印,但是詹镜认为自己在和张进谈恋爱,该款系自己和张进共同所用,所以自己不应该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由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借条;有本院对詹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詹镜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向原告张进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是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詹镜应当向张进偿还该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詹镜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该40000元借款系原、被告谈恋爱期间共同所用,不予偿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詹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元,由詹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