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潍坊天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国平、李桂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天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刘国平,李桂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天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4369号新生活购物广场401。法定代表人张振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玲,系刘国平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天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马健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平、李桂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国平、李桂玲之子刘昌亮自2012年2月份到天马健身公司昌东店工作,从事对外宣传、吸纳他人入会、代收会费并对入会人员跟踪服务的工作。天马健身公司给刘昌亮发放了工牌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昌乐支行为刘昌亮代发工资,最后一次代发工资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所发放10月份工资数额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提成。2012年11月3日20时57分,刘昌亮在昌乐县永康路昌盛二期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天马健身公司主张2012年10月31日,其与刘昌亮解除了劳动关系,刘昌亮死亡时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昌亮死亡后,刘国平、李桂玲作为申请人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刘昌亮与天马健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昌亮与天马健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马健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天马健身公司与刘昌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工牌、户口本、亲属证明、公证书、机打小票、收款收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国平、李桂玲之子刘昌亮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在天马健身公司从事健身顾问工作,接受天马健身公司的工作管理,天马健身公司给其发放工牌、工资。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昌亮与天马健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天马健身公司主张2012年10月31日已与刘昌亮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潍坊天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潍坊天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国平、李桂玲之子刘昌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天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马健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刘昌亮已经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11月3日,刘昌亮并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在下班途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刘昌亮之间在2012年11月3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国平、李桂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刘昌亮生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发给其工牌并发放工资,原审认定刘昌亮与天马健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2年10月31日已经与刘昌亮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3日刘昌亮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与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天马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