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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魏君管与林瑞雄、李孝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君管,林瑞雄,李孝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魏君管。被告:林瑞雄。被告:李孝井。原告魏君管与被告林瑞雄、李孝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君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雄、李孝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君管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林瑞雄、李孝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皮带扣,共计货款185200元,并有两被告在6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林瑞雄、李孝井偿付货款18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瑞雄、李孝井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义乌市君管皮带(扣)商行收款凭证(送货单)6张,证明两被告共欠货款185200元的事实。被告林瑞雄、李孝井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魏君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林瑞雄、李孝井共同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皮带扣,共计货款185200元。两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魏君管与被告林瑞雄、李孝井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林瑞雄、李孝井尚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予偿还,负有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瑞雄、李孝井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雄、李孝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魏君管货款18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林瑞雄、李孝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00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乃生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