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至17日,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经事先踩点,骑三轮车和电瓶车先后6次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再生材料经营部,采用翻围墙、徒手搬扔等手段,窃得该经营部旧钢筋共计2000余斤,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2013年7月6日至12日,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经事先踩点,骑三轮车和电瓶车先后3次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宁波市镇海恒利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公司报废模具共计750余斤,价值人民币820余元。2013年7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骑电瓶车和自行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宁波市镇海庄市诚利五金加工厂门口,趁店主欧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店内的模具下模1块,价值人民币8000元。在运赃途中,被告人谢某被骆驼街道保安中队队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模具下模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失窃报告,证人刘某、张某、王某、欧某、方某、赵某、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应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