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雷、孙国强与马敬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孙国强,马敬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孙雷,职工。原告:孙国强,职工。被告:马敬防,农民。原告孙雷、孙国强诉被告马敬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雷、孙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敬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在李振处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由二原告做担保人,被告借款后不知去向,李振多次催要,原告不得已替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2011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垫付的利息3.6万元。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马敬防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借李振款6万元,借期两个月,由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李振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经多次催要未还,最后由二原告将借款6万元及利息3.6万元还给李振的事实。3、原告孙雷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时,与李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及原告向被告催要的的事实。在开庭时,经本院拨打被告的手机139××××3466,被告接听称其在外地不能回来,对借李振款6万元及月息6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已付给李振一年多的利息,包括担保人还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院在庭后对李振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与本院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内容亦相符。经本院审查,结合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素,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马敬防借案外人李振款6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由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余款未还,后由二原告陆续偿还李振利息。2013年3月份,二原告偿还李振本金6万元后,李振将借据交付二原告。李振认可共收到利息3.6万元。二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替其垫付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6万元。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利息为3.6万元,扣除原告认可的由被告自己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原告实际垫付利息为2.3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虽然过高,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但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已经实际支付出借人的利息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法院不予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原告与被告马敬防及李振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代为偿还了借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敬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雷、孙国强代为偿还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2.3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马敬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荣审 判 员 张 生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保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