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执字第2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与唐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唐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新法执字第2176-1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高XX,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唐剑。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唐剑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停止新会区合兴电子加工厂线路板生产加工项目的生产,并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本金100000元、加处罚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屋管理、土地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管理、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2013年3月2日与案外人罗奕海签订了新会区合兴电子加工厂的转让合同,把该电子加工厂转让给罗奕海,并于2013年3月12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经现场勘查,被执行人没有在登记地址经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江新法执字第21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少 文代理审判员 陈 东 成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柏 章第页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