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华与陈余、陈大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陈余,陈大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刘华。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余。被告陈大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诉被告陈余、陈大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文,被告陈余、陈大定,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陈余驾驶川AAQ7**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由淮口沿金乐路向竹篙场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川A1L9**号嘉陵牌摩托车在同向前面行驶,行驶至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1086号外道路段处,被告陈余超越原告后右转弯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10级。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陈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余驾驶的川AAQ7**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大定,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陈余、陈大定赔偿原告损失131172.51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大定辩称,同意被告陈余的意见。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余的意见。按主次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陈余驾驶川AAQ7**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由淮口沿金乐路向竹篙场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川A1L9**号嘉陵牌摩托车在同向前面行驶,行驶至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1086号外道路段处,被告陈余超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后右转弯向竹篙车站行驶时,原告驾驶的车前部与被告陈余驾驶车辆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伴积气,左颞骨线性骨折累及颅中窝,左锁骨骨折,左耳外伤性听力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共发生医疗费52499.84元,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两处10级伤残。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陈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大定是川AAQ7**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余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被告陈余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当庭达成协议扣除医疗费中自费药15%。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证明,发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陈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由被告陈余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陈余、陈大定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部份由被告陈余、陈大定赔偿。关于原告方的损失,一、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共52499.84元;二、误工费,误工时间共103天,对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应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有整月的按整月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35873元/年÷12月×3月=8968.26元,35873元/年÷12月÷21.75天×13天=1786.78元,合计10755.04元;三、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80元/天×30天=2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30天=600元;五、营养费,根据医嘱,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30天=600元;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多年在成都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307元/年×20年×12%=487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刘军现14周年,在城镇读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年,15050元×12%×4年÷2=361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52348.8元;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八、鉴定费凭票据144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3000元。合计124143.68元。以上费用,根据双方当庭达成的协议,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5%,医疗费为52499.84元×85%=44624.86元。根据强制保险条款,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几项合计45824.86元(44624.86元+600元+60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几项合计69003.84元(10755.04元+2400元+52348.8元+500元+30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对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未获得赔偿35824.86元(45824.86元-10000元),由被告陈余、陈大定赔偿原告70%,并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赔偿给原告25077.4元(35824.86元×70%)。鉴定费1440元和扣除的自费药7874.9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由被告陈余、陈大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即6520.49元【(1440元+7874.98元)×70%】。原告和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同意被告陈余垫付的1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赔付原告99601.73元(10000元+69003.84元+25077.4元-11000元+6520.49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赔付被告陈余、陈大定4479.51元(11000元-652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各项损失共计99601.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被告陈余、陈大定447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陈余、陈大定负担1126元,由原告刘华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