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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平与蒋太平、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蒋太平,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662号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王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太平。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军。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诉被告蒋太平、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廷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蒋春光、被告蒋太平、被告乘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人保青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2年11月22日,刘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牛区五里墩路时,与突然打开车门由蒋太平驾驶车主为乘风公司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刘平受伤,并于2012年11月24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蒋太平承担事故全责。刘平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太平、被告乘风公司向刘平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969.52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保青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太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部分费用,刘平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乘风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部分费用,刘平主张的赔偿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青羊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部分费用,刘平主张的赔偿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刘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路时,与突然打开车门由蒋太平驾驶车主为乘风公司的川ATY***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刘平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该事故蒋太平承担全责。刘平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4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8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后门诊复诊时医嘱建议院外康复支持半年(护理陪伴)。刘平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约16200元。刘平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35883.04元,由人保青羊支公司垫付10000元,乘风公司垫付91900元,蒋太平垫付21983.04元,刘平垫付12000元(蒋太平出具欠条称由其自己支付刘平)。庭审中刘平另提交其出院后相关治疗门诊票据、挂号票据15张共计1023.60元。诉讼中,当事人各方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按医疗费的18%予以扣除。另查明,刘平系城镇人口。川ATY***号出租车车主系乘风公司,蒋太平系乘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青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人保青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太平驾车与刘平相撞导致其受伤,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太平承担全部责任。蒋太平系乘风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蒋太平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乘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平要求由乘风公司、蒋太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蒋太平所驾车辆在人保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青羊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刘平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刘平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35883.04元,由人保青羊支公司垫付10000元,乘风公司垫付91900元,蒋太平垫付21983.04元,刘平垫付12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135883.04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另刘平庭审中提交一份人血白蛋白的出库单主张另有3400元的医疗费,该出库单并无相关单位盖章,无法证明出处,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刘平主张的3400元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刘平另提交其出院后相关治疗门诊票据、挂号票据15张共计1023.60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刘平因该事故产生医疗费136906.64元;(二)后续治疗费16200元,因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8122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5天,每天20元计算,为1700元;(五)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住院85天,每天20元计算,为1700元;(六)误工费,刘平于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入住治疗,期间共87天,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其评残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4天,因刘平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152.32元;(七)护理费,刘平住院85天,加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期间需护理陪伴,共265天,按80元每天计算,为21200元;(八)交通费,本院结合刘平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刘平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十)鉴定费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0246.96元。其中自费药部分,当事人各方在庭外已达成一致意见,按医疗费的18%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为27559元。【(136906.64+16200)×18%。】因蒋太平所驾车辆在人保青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赔偿项下含刘平上述损失中已扣除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947.64元,人保青羊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剩余118947.64元,由人保青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因蒋太平所驾车辆在人保青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赔偿项下含刘平上述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刘平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880.32元,由人保青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1880.32元,由人保青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人保青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30827.96元。因乘风公司已垫付91900元,蒋太平已垫付21983.04元,扣除27559元自费药部分,乘风公司和蒋太平实际垫付共计86324.04元,该部分应由人保青羊支公司支付乘风公司和蒋太平,扣除该部分及人保青羊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人保青羊支公司还应支付刘平154503.92元。刘平主张的鉴定费1860元,由乘风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54503.9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蒋太平垫付费用86324.04元;三、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平鉴定费1860元;四、驳回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蒋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夏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