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0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和“张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马宅镇政府路由卢某经营的“某烟酒商行”,由被告人顾某望风,“张某”撬门进入店内窃得柜台上各类香烟24条及散烟64包。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顾某。“张某”将所窃香烟扔在店门外后逃跑。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55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香烟并发还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祝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清点笔录、清点附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参与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