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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汪文全与张学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文全;张学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5331号原告汪文全,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民,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大里路**。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原告汪文全诉被告张学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张学民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全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学民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中型货车将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汪文全及其乘车人张存受伤。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邦均大队认定被告张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639.33元。被告张学民辩称,事故车辆是我从康计坤处购买,实际归我所有,是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给原告汪文全垫支住院押金1000元,医疗费1650.11元,救护车费400元,共计3050.11元;保险以外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张学民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中型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700米处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原告汪文全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刮在轻便摩托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汪文全及其乘车人张存受伤。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认定被告张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文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文全被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裂伤,右手小指皮肤擦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1-4左侧横突骨折;开支医疗费4851.74元,救护车费400元;住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人员为农民起诉后,并提起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为:汪文全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为X(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汪文全支付鉴定费226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学民给原告垫支款3050.11元。另查,原告有被抚养人其母亲李建华,1928年8月2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由五个子女抚养。被告张学民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各自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民按责赔偿。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用于赔偿另案原告张存,本院照准。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8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4134元(68.9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268元(68.9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7142元(1357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70元(8337元/年×年×10%/5人),就医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2260元,合计56289.44元。被告张学民已为原告垫支款项应予核减。在庭审中,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文全护理费4134元、误工费8268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70元,合计45877.7元;二、由被告张学民赔偿原告汪文全医疗费48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260元,合计10411.74元的70%即7288.22元,已付3050.11元,再付4238.11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张学民负担420元,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刘 鹏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