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阮某。委托代理人: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根据被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2年10月左右,原、被告在宝信软件宁波分公司某某时相识,之后成为同事。2005年7月左右,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经济控制欲较强,对原告的父母亲很不孝敬。另被告在生活作风上也存在问题,与网友有非常露骨的聊天记录,和他人有不正当的交往。2013年3月,被告每晚都很晚回家或干脆不回家,双方为此曾发生激烈争吵。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用脚踢原告母亲头部致脑震荡,后被告又纠集十几个人打砸原告家里。这一事件的发生,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成年。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及儿子户口在宁波市××事实;3.原告母亲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4.照片二份,证3、证4用以证明2013年4月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致脑震荡,以及被告砸打家庭财产的事实;5.房屋按揭贷款归还清单三份;6.中国银行费用收据及存款回单各一份,认为2009年1月前,房屋按揭贷款每月由原告父亲支付11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证5、证6用以证明房屋按揭款项由原告及其父亲一起归还,与被告无关的事实。被告阮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的全部不是事实。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儿子应该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成年,同时对婚后原、被告共同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及其相应的增值部分要求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还款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前购买了位于宁波市××东路××室房屋一套,银行按揭200000元,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归还按揭贷款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书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儿子由被告及其父母亲照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证2无异议;证3、证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母亲,也没有砸打家庭财产;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婚后归还的按揭款项有部分也是用被告工资归还的,原告认为有部分是其父亲归还的,这情况被告不清楚,但不管是用谁的工资归还的,原告认为婚后归还的按揭款项都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假如原告父亲在世时也归还了部分按揭款项,也是其对原、被告的赠与,也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婚后按揭款项是由原告及其父亲归还的;证2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自2013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