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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志杰与戴国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杰,戴国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郭志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航,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国魏,又名戴国伟,男,汉族。原告郭志杰诉被告戴国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利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杰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戴国魏因进货向我借现金3万元,借期为6个月,我把钱送到被告门市,被告当场向我出具一份借据,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当场给付我900元利息。之后被告陆陆续续给过我利息,总计给了约11000多元,支付到2013年4月,5月以后就没有再给过我本金及利息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013年5-7月利息27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国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戴国魏借原告郭志杰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郭志杰现金叁万元正(用期6个月),¥30000.00元,借款人戴国魏。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原告款后一直按约支付利息,未还过本金,2013年5月以后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3月6日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戴国魏对借原告郭志杰款30000元及2013年5月以后未再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从2013年5月起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戴国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戴国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利军????????????????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王???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