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XX伟与程红芳、郑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程红芳,郑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XX伟,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金涛,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红芳,男,汉族,1972年4月6日生。被告:郑玉华,女,汉族,1978年5月29日生。系被告程红芳之妻。原告XX伟与被告程红芳、郑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洪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芳、郑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伟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程红芳与原告XX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2%,未按期偿还本息,除按正常计息外,每天按借款本金0.3%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程红芳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借款10万元,程红芳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1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2年5月28日至本息偿清为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红芳、郑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程红芳与原告XX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2%。同日被告程红芳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2013年8月份被告程红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程红芳与被告郑玉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账户、婚姻登记证等及庭审笔录中原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红芳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XX伟借现金100000.00元,被告程红芳于2013年8月份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余款9000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红芳、郑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伟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自2012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程红芳、郑玉华负担1025.00元,原告XX伟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洪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