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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杨金友与王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友,王景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杨金友(220802195304084814),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王景书(120225196107202976),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杨金友诉被告王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天津有施工工地,原告在工地为被告打工,被告因无钱为工人发工资,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推托未付而成讼。被告王景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声称为工人发工资急需用钱,遂找到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按银行最高利率给付利息,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即:借条,今借到杨金友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身份证:,王景书,2009,12,6号。后原告多次持据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最高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据的借条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未及时偿还,有被告王景书所写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景书偿还原告杨金友借款1500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