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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群与谢继群、王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王晶晶,谢继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李群,女,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鲲,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晶,女,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继群,自然信息同下。被告:谢继群,男,1959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原告李群诉被告王晶晶、被告谢继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委托代理人颜鲲、沈立明、被告王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继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诉称,2011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王晶晶驾驶被告谢继群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雨花台区亚东国际公寓小区内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晶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腰3爆裂骨折伴不全瘫等病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6369.14元。被告王晶晶、谢继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救治原告采取了积极主动的态度,前期已为其支付了抢救费、医疗费、护工费等各项费用高达369668.83元,对于原告再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被告方认为其主张过高,请求依法审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需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2时18分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亚东国际公寓小区内,王晶晶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居民居住区地下车库出来后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因疏忽观察、未避让行人,撞到行人李群,造成李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王晶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群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3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开放性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右髂后上棘骨折、双侧骶髂关节分离)、右侧第5-9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腰4椎双侧横突骨折、腰5右侧关节突骨折”,行“腰椎后路切开减压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双侧骶髂关节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予药物补钙并结合局部物理因子治疗、肌力训练等综合治疗,于2012年3月23日拆除骨盆外固定架,逐渐开始进行直立床训练及坐位训练、步行训练、耐力训练、有氧训练、上下楼训练等康复训练后,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2013年4月1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群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共计4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4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370日为宜。2013年9月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群评定劳动能力为“不符合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另查明,王晶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谢继群名下,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又查明,在原告就医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晶晶垫付第一医院及第一南院第一阶段住院期间医疗费279821.83元(包含伙食费1686元)、急救费用991元、住院预交金1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642元、给予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王晶晶另给付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原告李群之女颜某某急诊检查费214元、照顾颜某某的家政服务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3565.88元(不包含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9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86元)、营养费555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合计74089.88元。护理费14736元(住院期间12936元、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30天计1800元,不包含被告垫付护理费)、误工费5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24335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致其已基本丧失生育功能酌定500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计367627.40元。财产损失(衣物)本院酌定8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辅助器具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处理。经审核,原告李群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除被告垫付费用外超额74089.8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除被告垫付费用外超额2576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合计超额331717.28元按照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300000元,其余31717.28元应由被告王晶晶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王晶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0000元,实际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扣减18282.72元返还给被告王晶晶;原告主张的物损未超出交强险物损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鉴定,不符合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标准,而该标准目前仅有“完全或者大部分”两个界定程度,并无“小部分”这一程度等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腰椎部位的受伤还需后续治疗,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腰椎部位九级伤残赔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认为该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三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故仅认可部分医疗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伤极其严重,为恢复肢体功能所行治疗措施并无不当,三被告的主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更违背社会情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基本丧失生育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晶晶及被告谢继群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因与原告主张的对应费用并未重复,依法应由被告王晶晶自行承担;垫付费用中的颜某某急诊检查费用和事故发生后为照顾颜某某的家政服务费5000元,因与本案原告主张费用无关,依法应纳入颜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不应计算在原告李群的损失范围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应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查,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其数额,且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并无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的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群各项损失410800元(合并被告王晶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实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扣减12590.72元返还给被告王晶晶)。二、驳回原告李群对被告王晶晶及被告谢继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692元由被告王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