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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何林秀等与张兴友、戴孝全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秀,冯某某,冯春志,黄润兰,张兴友,戴孝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何林秀,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藏族,宣汉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男,生于2001年4月14日,藏族,宣汉县人,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何林秀,系冯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春志,男,生于1943年4月19日,汉族,宣汉县人,农村居民。系冯某某之祖父。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润兰,女,生于1942年1月25日,汉族,宣汉县人,农村居民。系冯某某之祖母。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友,男,生于1970年12月7日,汉族,宣汉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孝全,男,生于1970年11月4日,汉族,宣汉县人。委托代理人:姚磊,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林秀、冯某某、冯春志、黄润兰与被告张兴友、戴孝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洁、人民陪审员陈芬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秀、冯春志、黄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和被告张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平、被告戴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秀、冯某某、冯春志、黄润兰共同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方亲人冯定华(本案死者)受雇于被告张兴友为其在宣汉县胡家镇南北大道住房刮涂料。上午9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冯定华不幸从后窗摔下致伤,在送至达州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调解过程中,被告张兴友申请追加了制作该防盗窗的戴孝全(本案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在胡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耐心细致调解下,于2013年3月16日达成了部分协议。有异议的部分被告张兴友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亲人冯定华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16364.50元。原告何林秀、冯某某、冯春志、黄润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2、冯定华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冯定华因脑挫裂伤、复合伤经抢救无效死亡;3、被告张兴友、戴孝全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4、调解申请书,以证明四原告请求胡家镇调解委员会就其亲属冯定华死亡赔偿事宜进行调解;5、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张兴友在胡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申请追加被告戴孝全为本案当事人;6、胡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就冯定华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7、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冯春志、何林秀收到被告戴孝全20000.00元;8、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冯春志、何林秀收到被告张兴友138930.00元;9、宣汉县胡家中心卫生院收条一张,以证明何林秀将冯定华拉回胡家用去车费600.00元;10、车票三张,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640.00元;11、赔偿清单,以证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算。被告张兴友辩称:1、胡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我是被迫签字的,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属程序违法;2、我与原告亲属冯定华属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并且冯定华在事故中忽视自身安全、违规作业,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3、我同意对冯定华亲属人道补偿30000.00元,对我非自愿多给的108930.00元,我将依法收回;4、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我将另案起诉。被告张兴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盘三张,以证明被告张兴友是被迫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死者冯定华在本案中有混合过错;2、照片八张,以证明冯定华是踩在防盗窗上摔下去的;3、录音(像)文字件,以证明被告张兴友是被迫签订的调解协议、死者冯定华是踩在防盗窗上摔下去的;4、短信打印内容,以证明死者亲属给赵波书记发短信,受害方通过各方面向我们施加压力;5、调查张兴友妻子李德英笔录,以证明死者冯定华与被告张兴友是承揽关系;6、调查杨兴琼笔录,以证明死者冯定华与被告张兴友是承揽关系7、调查陈中建笔录,以证明死者冯定华与被告张兴友是承揽关系;8、调查赵光银笔录,以证明死者冯定华与被告张兴友是承揽关系;9、调查廖玉建笔录,以证明死者冯定华与被告张兴友是承揽关系;被告戴孝全辩称:我与冯定华无任何法律关系,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冯定华是在给张兴友提供劳务,我给的20000.00元补偿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戴孝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戴孝全本人陈述一份,以证明冯定华是在给被告张兴友提供劳务,与其没有关系。对原告何林秀、冯某某、冯春志、黄润兰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兴友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9、10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戴孝全质证认为:对证据1、2、、7、8、9、10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是强迫性的;对其他证据,被告戴孝全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兴友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林秀、冯某某、冯春志、黄润兰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其是受胁迫的;对证据2,照片有可能是合成的;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8、9,不能证明冯定华与张兴友是承揽关系。被告戴孝全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戴孝全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林秀、冯某某、冯春志、黄润兰质证认为:在胡家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被告戴孝全都承认是雇佣关系。被告张兴友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相互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冯定华系原告何林秀之夫,原告冯某某之父,原告冯春志、黄润兰之子。2013年3月9日上午,冯定华为被告张兴友家的住房刮涂料,为刮厕所窗户外顶部,冯定华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踩在由被告戴孝全新安装制作的窗户外防盗窗上施工作业,因防盗窗焊接点断裂,冯定华从防盗窗焊接点处掉下受伤。同日,冯定华被送至宣汉县胡家中心卫生院抢救,上午十一时五十分,冯定华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原告何林秀、冯某某、冯春志、黄润兰向宣汉县胡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被告张兴友向宣汉县胡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追加被告戴孝全作为本案当事人。2013年3月16日,宣汉县胡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协议书:一、调委会调解意见是:各项赔偿总额463101元。由甲方死者冯定华承担责任20%,乙方张兴友承担55%,丙方戴孝全承担25%。上述处理意见甲方和丙方同意,乙方有异议。二、乙方张兴友现付赔偿总额的30%,即138930.00元。其余部份在诉讼程序中认定解决。三、原乙方张兴友房屋抵押一事收回作废。四、丙方戴孝权(全)承担总额的25%,即115775元。五、本纠纷未最终处理前,张兴友位于胡家南北大道6楼套房暂不作出变卖、转让处理。六、违约责任:本协议各方应信守,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给信守方违约金十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张兴友向原告方支付了138930.00元赔偿款,被告戴孝全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00元赔偿款。同时查明,原告何林秀、冯某某与死者冯定华系城镇居民,原告冯春志、黄润兰系农村居民。原告冯春志、黄润兰共有六个子女。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6.70元。闭庭后,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张兴友之妻李德英,其表明在冯定华事发当时只有其两个人在场,为厕所窗户外顶部刮涂料属可刮可不刮范围,如果涂料材料有剩余则刮,无剩余则不刮。李德英曾向冯定华表示过防盗窗不能承受一个人的重量。本院认为,冯定华在为被告张兴友刮涂料过程中意外身亡,被告张兴友之妻李德英在明知踩在防盗窗上有危险的情况下却未进行制止,故本案被告张兴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戴孝全作为防盗窗的安装制作者,其安装的防盗窗因焊接点不够牢固,导致焊接点断裂,冯定华从其防盗窗上摔下去而死亡,故被告戴孝全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兴友、戴孝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被告张兴友请冯定华为其住户刮涂料,冯定华站在被告戴孝全安装制作的防盗窗上不慎掉下去后死亡,被告张兴友与被告戴孝全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冯定华死亡,故被告张兴友、戴孝全应承担相应(各35%)的赔偿责任。死者冯定华在刮涂料过程中,自己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情况下便踩在防盗窗上刮涂料,故对其死亡冯定华自己也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减轻(30%)被告张兴友、戴孝全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冯定华系城镇居民,其丧葬费为20307.00元/年÷12个月×6个月=1015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第“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20307.00元/年×20年=4061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冯定华共有三个被扶养人:子冯某某、父冯春志、母黄润兰。冯某某现年12周岁且系城镇居民,冯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00元/年×6年÷2人=45150.00元。冯春志现年70周岁且系农村居民,其共有六个子女,冯春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6.70元/年×10年÷6人=8944.50元。黄润兰现年71周岁且系农村居民,其共有六个子女,黄润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6.70元/年×9年÷6人=805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144.55元(冯某某6年、冯春志10年,黄润兰9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方的交通费共有四张票据:宣汉县胡家中心卫生院收条一张(600.00元)、2013年3月10日冯林乘坐的北京西到宣汉火车票一张(206.00元)、2013年3月10日广州到宣汉火车票一张(217.00元)、2013年3月10日余姚到万源火车票一张(217.00元)。原告提供的宣汉县胡家中心卫生院收条及三张火车票,该项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2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0元(3人×7天×40.00元)系何林秀、冯春志、黄润兰三人七天的误工费,但因冯春志、黄润兰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故本案只存在何林秀一人的误工费即50.00元/天×7天=350.00元。综上,本案的各项费用共计510028.05元(丧葬费10153.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44.55元+交通费1240.00元+误工费350.00元)。综上,被告张兴友承担35%(178509.8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戴孝全承担35%(178509.8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己承担30%(153008.42元)的责任,品除被告张兴友已支付的138930.00元,被告戴孝全已支付的20000.00元后,被告张兴友还应向原告方赔偿39579.82元,被告戴孝全还应向原告方赔偿158509.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友赔偿原告何林秀、冯某某、冯春志、黄润兰损失39579.82元,被告戴孝全赔偿原告何林秀、冯某某、冯春志、黄润兰损失158509.82元。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00元,由原告方负担2689.20元,由被告张兴友负担3137.40元,由被告戴孝全负担31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春审 判 员  蒋 洁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