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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291号被告人李建军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镇小路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李建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1时许,武鸣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民警在武鸣县xx镇xx村巡查时发现李建军位于xx村xx屯xx号的家中藏有一支自制枪支,并当场从李建军家中收缴自制枪支一支、自制铅弹工具一个、钢珠一个、射钉枪子弹壳三十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南公(刑)鉴(痕)字(2013)106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李建军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李建军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