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湖区新丰镇老盐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王某的驾驶证及驾驶资格查询记录、所驾车辆的照片、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本院(2001)秀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