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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滕美连与被告谢寿付、黄春莲、谢加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美连,谢寿付,黄春莲,谢加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滕美连,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壮族。被告谢寿付,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黄春莲,女,1954年5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谢加宾,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学业,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美连与被告谢寿付、黄春莲、谢加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晓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影颖、人民陪审员韦道劲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美连,被告谢寿付、黄春莲、谢加宾的委托代理人方学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美连诉称:谢寿付及其爱人黄春莲、儿子谢加宾一直在一起共同从事养殖业,因资金缺乏,谢寿付以其个人名义从2007年3月2日至2009年10月7日止九次共向原告经营的新星饲料店赊购饲料合计42806元,投入到家庭养殖业中,其中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6月15日五次共赊购饲料97包,每包97元,小计11446元,已付1140元,还欠10306元: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0月7日四次共赊购饲料325包,每包118元,小计32500元;上述九次赊数至今还欠款42806元。被告谢寿付在第一次向原告赊购饲料时,曾向原告许下诺言,干塘卖鱼有收入后偿还所赊购的饲料款,造成第一次赊数未能偿还的原因是天气问题,被告所养殖的鱼大部分被冻死,导致亏本,被告谢寿付亲自到其饲料店说明亏本的原因,恳求原告暂时挂数,待以后东山再起时一并还清。2009年上半年末,被告谢寿付再次亲自到原告的饲料店,恳求原告再次赊饲料给他从事家庭养殖,并口头保证,以家庭收入来偿还原告的所有欠款;为了支持被告继续养殖,以便归还原告的欠款,原告在2009年下半年再次赊饲料给被告从事家庭养殖业,但被告有收入后,不还原告的欠款反而将所得收入用于新建两层楼房,由于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请求与原告和解,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但事后被告没有诚意,拒绝支付欠下的饲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向原告赊购的饲料欠款本金42806元;二、三被告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向原告赊购的饲料,自2007年3月2日至2009年10月7日止共422包,每包按100元计算,共42200元,扣减被告谢寿付已经支付的1140元后,三被告应偿还的饲料欠款本金为41060元,不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谢寿付、黄春莲辩称:一、有部分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2009年6月15日购买的16包和2009年7月8日购买的50包,货款是7788元,答辩人所写的欠条约定2009年底还清,但当时因答辩人无能力还款,被答辩人也没有催讨,如今事隔已近4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以及爱人黄春莲、儿子谢加宾一直在一起共同从事养殖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独自一人从事养殖,自负盈亏,对外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与儿子谢加宾无关。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2007年共五次赊购饲料97包,每包97元,仍欠10306元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特别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每包97元更无充分证据证明。2007年6月2日的欠款条上的单价100元是原告过后补写的,且该张欠条上写明“已交1140元”也是还本张欠款条的。另外,2007年3月2日、4月24日、5月20日、6月15日,2009年8月31日、10月7日的欠款条上单价也没有写,被告记得当时是55元每包。答辩人之所以拖欠货款,并非答辩人故意不还,而是答辩人连年亏损,无力还款,事隔已好几年,答辩人已经渐渐淡忘。被答辩人也曾于2012年12月份就此提起过诉讼,当时双方已经庭外和解:答辩人愿意一次性还款5000元,被答辩人同意撤诉。但被答辩人撤诉后,言而无信,不但不接受达成的和解方案,如今却重新起诉,而且所诉称的事由严重失实,夸大其词,实在是没有诚信,同时也在浪费诉讼资源,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无事实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谢加宾辩称: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因为当时答辩人还在外面读书,后来也在外面打工,并没有参与鱼塘养殖。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寿付于2007年3月2日到原告滕美连经营的新星饲料店赊购鱼料75包、4月24日赊购鱼料75包、5月20日赊购鱼料75包、6月2日赊购鱼料50包(单价100元/包、备注已交1140元)、6月15日赊购鱼料50包,2009年6月15日赊购鱼料16包(单价118元/包,备注年底还清)、7月8日赊购鱼料50包(单价118元/包,备注年底还清,超过每包加每月1元)、8月31日赊购碎鱼料10包(另在空白处载明“9月25日6包”字样,并有谢寿付签名)、10月7日赊购碎鱼料15包,谢寿付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除2009年6月15日、7月8日的欠款条上注明“年底还清”字样外,其余欠款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款条上还约定谢寿付愿意将本人所经营的鱼塘及房产、家庭财产等折价抵押作还款担保。另查明,谢寿付与被告黄春莲系夫妻关系,谢寿付、黄春莲与被告谢加宾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称向三被告追讨货款,但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1月25日撤诉,后于2013年4月2日再次起诉三被告,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款条、户籍登记证明、本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滕美连多次向被告谢寿付提供饲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谢寿付分别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因此,双方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约定干塘卖鱼有收入后偿还所赊购的饲料款,因无具体年份、具体时间,故双方就此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原告称每年均向三被告追讨货款,但三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年以后就未再向其追讨过欠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谢寿付除在2009年6月15日、7月8日的欠款条上注明还款期限为年底还清外,其余欠款条上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能就履行期限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谢寿付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除2009年6月15日、7月8日两张欠款条外,应从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谢寿付在2009年6月15日、7月8日的欠款条上注明还款期限为年底还清,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还款期限为2009年底,即2009年12月31日前,对于上述两笔欠款原告应当从该日起二年内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或起诉。但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时止,上述两笔欠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无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而在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重新起诉时,仍坚持向被告主张2009年6月15日、7月8日的两笔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2009年6月15日、7月8日的两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有何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谢寿付所购买的饲料用于与被告黄春莲、谢加宾共同经营的鱼塘,鱼塘的经营收入也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谢寿付所欠饲料款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谢寿付所欠的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黄春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饲料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鱼塘,经营收入也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谢寿付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春莲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谢加宾参与鱼塘的经营,且谢加宾也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主张谢加宾应对谢寿付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谢寿付、黄春莲应支付原告滕美连货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谢寿付签字确认的2007年3月2日、4月24日、5月20日、6月2日、6月15日,2009年8月31日、10月7日的欠款条共7张,其中2009年8月31日欠款条上空白处载明“9月25日6包”字样,并有谢寿付的签名。上述欠款条载明被告谢寿付于2007年3月2日至2009年10月7日期间共向原告滕美连赊购饲料356包。由于上述7张欠款条中仅在2007年6月2日的借款条上载明了单价为100元/包,其余欠款条单价处均为空白,原告当庭主张饲料款价格按每包100元计算,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每包55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饲料的具体交易单价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所购饲料均为鱼料,在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中仅有2007年6月2日的欠款条上载明的鱼料单价100元/包,故鱼料价格应以原告主张的100元/包计算为宜。因此,被告谢寿付、黄春莲应支付原告滕美连饲料款34460元(饲料356包×100元/包-1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寿付、黄春莲支付原告滕美连饲料款34460元。二、驳回原告滕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滕美连负担70元,被告谢寿付、黄春莲负担3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影颖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