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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厦门市钟山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淑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钟山物业有限公司,王淑雅,黄碧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678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钟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72号,组织机构代码61225191-7。法定代表人林珠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武、郑冠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淑雅,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显、纪秋风,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碧珠,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钟山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淑雅、第三人黄碧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珠玲及委托代理人林坤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显、纪秋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钟山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经原告居间,促成被告与第三人就厦门市长青路66号106室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签约时被告支付中介费25200元及代办费800元,若迟延按日支付应付款的0.05%的违约金。至今,被告只支付中介费13000元,余款经多次催促拒付。诉求被告立即支付款项13000元(包括居间服务费12200元及代办费8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每日0.05%计至还款日止)。被告王淑雅辩称,1、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变更了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约定余款13000元在原告代办完水、电、煤气等更名手续后再支付,现原告未办完前述手续,故被告有权拒绝履行。2、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欲作为婚房使用,且在签约之前已向原告表明该目的,但原告故意隐瞒该房产原业主第三人的丈夫于签约前一个月去世的重要事实,该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反诉原告王淑雅诉称,2013年2月26日,反诉原告因结婚需要,委托反诉被告提供购房中介服务。2013年2月27日,在反诉被告隐瞒“案涉房产原业主即第三人的丈夫于一个月前在该房内去世”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反诉原、被告即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协议。2013年3月6日,双方向房管部门提交了过户申请材料。2013年3月29日,案涉房产过户至反诉原告名下。2013年4月27日,反诉原告在与第三人交接房屋时,才得知前述事实。反诉被告的前述隐瞒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婚期退后,且不得不将原来打算保留的案涉房产装修全部拆除后重新装修。诉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91378.2元。反诉被告厦门市钟山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是在签约时,第三人才告知其支付去世的情况,故反诉原告是明知该事实的;2、第三人的配偶并非死于案涉房产内,其系犯病后送往医院后去世的;3、反诉原告并未告知反诉被告购房要用作婚房。因此,反诉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反诉诉求。经审理查明,厦门市长青路66号106室房屋所有权原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的丈夫于2013年1月16日申报死亡。经原告居间,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载明第三人将前述房屋出售给被告,用途为住宅;签约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5200元及代办手续费800元,若迟延,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0.05%的违约金。同给,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中介费13000元。2013年3月2日,第三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对其丈夫的继承权公证,并于2013年3月5日办理了第三人拥有案涉房产全部产权份额的公证书。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29日,案涉房产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013年6-8月,被告对案涉房产进行装修。2013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曾于签约前到案涉房屋看过一次,房内并无办理丧事的迹象。原告称在签约后,向买卖双方要过户资料时,第三人才告知其丈夫去世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房产买卖协议》、第三人就案涉房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案涉房产中介费收据、装修材料、第三人的户口薄,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围绕原告是否存在中介过错事由的争议,原告提供出庭证人张某(系原告案涉房屋买卖中介的经办人员)的证言,证人称第三人委托原告出售房屋时,原告的中介人员只是问其办理产权是否满五年及有无贷款,没有问其家庭情况;带被告看房时,被告没有说案涉房屋的用途;案涉买卖协议签字完后还未付定金之前,中介人员告诉第三人要准备过户材料,第三人才告诉中介其丈夫已去世,并称当时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剩余的13000元在过户时支付。原告对前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前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提供:1、厦门海湾佳丽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出具的一张证明,证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酒楼举办订婚喜宴;并称有告知原告购买案涉房屋要用作婚房;2、被告方与案涉房产邻居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谈及第三人的丈夫系在案涉房屋内突然去世;3、原告的上述中介人员、被告方及第三人的2013年4月27日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各方就在签约前是否对被告隐瞒第三人丈夫去世的事各自陈述。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前述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询问,第三人称2013年1月15日其丈夫因病去世。2013年2月上旬,第三人委托原告姓张的中介出售案涉房屋,中介没有问其丈夫去世的事,签约后中介要求办理过户,第三人才告知其丈夫去世了,被告此前没有说买房系用于结婚。原、被告对前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所主张的购房目的,以及被告所谓的不利事实,虽然系其个体主观认识,但情理上确实系可能影响合同缔结的一项因素。综合在案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约前已告知对方案涉房产将用作婚房的特殊用途。另一方面,亦可以认定案涉死亡事实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在于作为卖方的第三人没说,以及作为中介方的原告也没问。但基于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尤其在房屋买卖此类重大有偿的交易中,无论是卖方还是中介方,均有义务如实全面的向相对方披露或报告包括产权人情况在内的交易信息。而该项义务如果及时履行,则案涉的死亡事实就可及时为被告所知悉。因本案审理的系居间合同关系,而卖方即第三人并不具有该合同关系下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原告存在未就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向被告如实全面报告的过失。本院认为,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原告居间促成,被告已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协议》,其中的中介条款合法有效。对于因原告存在上述中介过失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亦存在未以明确形式告知其对案涉房产特殊用途的疏忽,以及最终被告选择接受完成交易的事实,可以认为前述瑕疵并非根本性违约,并据此酌情扣减剩余中介费12200元的一半即6100元。此外,代办费800元与前述瑕疵并无关联。结合双方的约定及原告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的时间为案涉房产过户即2013年3月29日,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该款应依约承担违约金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诉求,因超出前述认定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钟山物业有限公司中介费6100元、代办费800元及违约金(按6900元、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市钟山物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淑雅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厦门市钟山物业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王淑雅负担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反诉原告王淑雅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曾祥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