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秦承光等与张荣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承光,陈传军,张荣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秦承光(反诉被告),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传军(反诉被告),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男,1970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立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承光、陈传军(反诉被告)与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承光、陈传军(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陈传军(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立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承光、陈传军(反诉被告)诉称,被告承建联城镇布洼村扶贫工程,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和沙子,工程完成后被告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7月份被告工程完工,被告尚有水泥92吨、沙子200立方货款未付,共计4312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2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沙子货款4312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代表联城镇布洼村村委工作。对于货款43120元,没有经过双方对账核算。我分三次付了部分现金19000元,全部付给秦承光。因此,我并提起反诉,因原告供应水泥和沙子,每供100吨水泥结一次账,原告供了92吨后,违约不再供水泥,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整个工程供需200吨水泥。因此,原告违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反诉被告秦承光、陈传军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属实,反诉被告共供给了112吨水泥,因被告只支付了20吨水泥款,剩余款项未支付,反诉被告才未提供水泥,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联城镇布洼村扶贫项目工程需要建设。2012年4月1日原告秦承光、陈传军(反诉被告)与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由乙方秦承光、陈传军给甲方张荣学供施工原料,沙子、水泥,乙方不能影响甲方正常施工用料,拉料车在大路上由乙方负责,从下大公路到料场之间路段,如与当地村民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二、价格:沙子50元/方、中联水泥360元/吨,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浮动。三、付款方式:沙十车一结算,水泥100吨一结算,工程完成付清全部余款。以上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若一方不执行协议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或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秦承光、陈传军(反诉被告)为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运输沙子及水泥。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共给原告秦承光、陈传军(反诉被告)书写了五张收条,记载收到沙子200方、水泥92吨。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共支付原告秦承光、陈传军(反诉被告)沙子及水泥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自愿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协议签订主体,原告秦承光、陈传军作为乙方,被告张荣学作为甲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沙子的事实,且被告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诉。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约定沙子十车一结算、水泥100吨一结算。证据显示原告已供货水泥92吨,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从双方的交易形式上看,双方已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因此,对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沙子货款43120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承光、陈传军(反诉被告)水泥、沙子货款24120元。二、驳回原告秦承光、陈传军(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秦承光、陈传军(反诉被告)负担975元,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负担4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荣学(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胜审 判 员 宋树芹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书 记 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