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一初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贤生与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生,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297号原告:王贤生,男。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春,经理。原告王贤生与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盛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盛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贤生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加工的铸铁件等货物,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8345.14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24日前付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68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8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得盛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徐万春系得盛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4日,王贤生以2003年一2012年帮徐万春联系加工铸铁件、精铸件、铸钢合计产生费用1448345.14元为由出具了一张结算单,要求得盛机械公司付款,2013年7月18日徐万春在该结算单中签字表示同意2013年7月24日前付款。后得盛机械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680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王贤生的当庭陈述,王贤生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得盛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徐万春作为得盛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王贤生出具的结算单签字,表明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代表得盛公司机械公司认可该笔债务,故王贤生与得盛机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得盛机械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王贤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贤生欠款6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