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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陆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与。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生育女儿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女儿及妻子缺少应有的照顾和关心。在家庭经济开支上仅依靠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近两年,由于原、被告矛盾加深,长期互不理睬,分房居住至今,没有夫妻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与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女王某与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3、婚生女王某与自书说明1份,证明如原、被告离婚,王某与本人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陆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由于婚生女王某与未出庭证明,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达十余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多考虑家庭和女儿,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