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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灵刚与郑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刚,郑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张灵刚。被告:郑锦平。原告张灵刚诉被告郑锦平、史春露、史艳龙、史明芳、史艳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锦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史春露、史艳龙、史明芳、史艳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在审理中,原告张灵刚申请撤回对被告史春露、史艳龙、史明芳、史艳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刚起诉称:被告郑锦平等人系家庭合伙经营花木生意。2008年10月23日,原告出售被告等花木金额总计2896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催讨花木款,其均表示会支付货款,并于2011年6月8日由被告郑锦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花木款28960元。但其后一直拖欠不付。现起诉,请求被告郑锦平立即支付花木款289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从2011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3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张灵刚提供了欠条一份、录音材料二份,用以证明所称事实。被告郑锦平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被告郑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录音材料能够佐证欠条的出具过程,故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该欠条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郑锦平向原告张灵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灵刚花木款共计人民币贰万捌千玖捌陆拾元正(28960.)0.8.10月23日欠款人:郑锦平2011.6.8日证明人.史艳龙186××××8874”。本院认为:上述欠条系被告郑锦平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锦平出具欠条,表明其愿意支付货款,则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应自欠条出具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郑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灵刚货款289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9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元,由被告郑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