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与即墨市信建包装有限公司、郭芝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即墨市信建包装有限公司,郭芝强,周少华,赵永健,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16396761-1。负责人卢吉平,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迟克理,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即墨市信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经济开发区南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1803698-5。法定代表人周少华,经理。被告郭芝强。被告周少华。被告赵永健。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住所地即墨市店集镇大官庄东街村,组织机构代码26476255-1。法定代表人赵永健,厂长。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即墨市信建包装有限公司、郭芝强、周少华、赵永健、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克理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即墨市信建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85000元,年利率为10.8%,由被告郭芝强、周少华、赵永健、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850000元及至起诉日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即墨市信建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8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8%,由被告郭芝强、周少华、赵永健、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约定至2013年12月10日,按月结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即墨市信建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85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五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即墨市信建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85000元,被告郭芝强、周少华、赵永健、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即墨市信建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提前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信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二、被告郭芝强、周少华、赵永健、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芝强、周少华、赵永健、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即墨市信建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5元减半收取6922.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国 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修华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