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杨某某、廖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骆某某,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骆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晓胜、人民陪审员乐润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晚,廖某乙(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骆某某、杨某某夫妇、廖某某及赵仁喜(在逃)等人商议到本县十字乡骗钱。次日廖某乙、骆某某、杨某某、廖某某、赵某某5人在十字乡由廖某乙以收糠的名义与人搭讪,廖某某扮成出租摩托车司机,杨某某伪装成提供外币的老板娘,赵某某负责望风,骆某某作托,以换外币赚取差价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4000余元。骆某某分得5300余元,杨某某分得3800余元,廖某某分得4000余元,廖某乙分得6000余元,赵某某分得3000余元。被告人廖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得到赔偿后,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宽大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杨某某分别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廖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本院(2011)新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摩托车一台、面值“1000”的外币1张等物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骆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换外币赚取差价的形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某扮成出租摩托车司机,被告人杨某某伪装成提供外币的老板娘,被告人骆某某作托,且三被告人相对分赃较少,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预缴罚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诈骗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廖某某在本案中所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台(车架号:LC6PCJK2680B03752,发动机号:CNO13626)、及面值“1000”的外币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人骆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 毅代理审判员 邓晓胜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