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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同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柳和军、谢龙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同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柳和军,谢龙飞,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湖南省同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428号一栋305房。法定代表人王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伦,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和军,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龙飞,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凌峰,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湖南省同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诉被告柳和军、谢龙飞、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伦,被告永升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凌峰,被告柳和军、谢龙飞委托代理人刘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升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同升公司与被告柳和军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升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克拉美丽山庄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产品规格、类型、单价、数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同升公司公章,被告柳和军签名并加盖被告永升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升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同升公司货款2212192元。被告柳和军、谢龙飞作为项目承包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永升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和军、谢龙飞支付货款本金2212192元及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165914元),以上共计2378106元;2、被告永升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和军、谢龙飞辩称,1、谢龙飞、柳和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一方是原告同升公司,一方是被告永升公司,因为加盖的是永升公司在克拉美丽山庄项目使用的资料专用章,被告永升公司自始没有提供证据来否认该枚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因该枚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是要由永升公司来承担,同时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被告永升公司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履行、付款均是被告永升公司,所以谢龙飞、柳和军不是适格主体;2、虽然柳和军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其当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以永升公司员工的代表身份签字,其签字的效力仍然只针对永升公司有效,不是针对柳和军个人,合同主体自始只有原告同升公司与被告永升公司,同时谢龙飞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主体;3、被告柳和军、谢龙飞与永升公司之间是与本案不相关的另一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到底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要另案查明,同时,不管是内部委托关系还是承包关系,谢龙飞、柳和军尚未与永升公司办理结算;4、同意被告永升公司中止审理的意见。被告永升公司答辩,1、永升公司与原告同升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供销合同签字都是谢龙飞、柳和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龙飞、柳和军才是合同的责任承担人,合同债务应由原告同升公司与谢龙飞、柳和军依法确认后,由被告谢龙飞、柳和军依法承担;2、谢龙飞、柳和军与项目部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责任能力;3、原告同升公司与被告谢龙飞、柳和军签订、履行、结算合同的时候,都是由谢龙飞、柳和军独立完成,并没有取得被告永升公司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同升公司与被告谢龙飞、柳和军签订、履行、结算合同并没有以合适的方式通知被告永升公司,相应责任应由谢龙飞、柳和军自行承担责任;4、谢龙飞、柳和军与被告永升公司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非法转包,如果是内部承包关系,永升公司肯定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违法分包,则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永升公司已基本上将工程款支付给谢龙飞、柳和军,如果再由被告永升公司承担本应当由谢龙飞、柳和军承担的混凝土货款,将有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建筑施工环境;5、谢龙飞、柳和军现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永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应等该案的审理结果确认谢龙飞、柳和军与永升公司是何种关系,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被告永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由谢龙飞、柳和军独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同升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永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克拉美丽山庄6、7、9号栋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正负零以上22层付总货款的60%,封顶付总货款的70%,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30日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所欠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销售价格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甲方加盖的印章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美丽山庄工程资料专用章”,另由被告柳和军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升公司依约定向上述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12年4月13日,被告谢龙飞向原告同升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3000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永升公司向原告同升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永升公司向原告同升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500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谢龙飞将出具给原告同升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0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柳和军、谢龙飞向被告永升公司一份《委托书》交给原告同升公司,内容为:项目部6、7号栋欠同升公司混凝土货款1945917元,现委托永升公司支付此项材料款给同升公司。被告柳和军、谢龙飞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并签署如下字样:“同意委托支付,请业主从6、7号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到同升公司账上”。同日,原告同升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柳和军、谢龙飞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克拉美丽山庄9号栋住宅楼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2年9月26日止已送货总价款为3226674.5元,此后发生的供货量由于未经双方财务对审,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由于甲方承建的9号栋住宅楼承包问题存在变数,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若甲方继续承包9号栋住宅楼,乙方则继续为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办法照此前办法进行;2、若甲方终止施工承包,甲方在终止承包的当日内结清双方货款;3、甲方与业主协商解决9号栋住宅楼施工合同后生效;4、甲方同意与建设方达成解除合同后由建设方直接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2012年11月13日,被告永升公司向原告同升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柳和军、谢龙飞不是被告永升公司员工。2011年6月20日,被告永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谢龙飞作为乙方签订《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双方就克拉美丽山庄9号栋工程施工承包达成协议,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谢龙飞担任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项目经理),并相应组织项目经理部;乙方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并按甲方管理规定,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含协议),独立承担与履行该合同协议有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除甲方明确约定由其采购外,其他所有设备、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2012年5月8日,被告永升公司作为甲方又与被告柳和军、谢龙飞作为乙方签订《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双方就克拉美丽山庄6、7号栋工程施工承包达成协议,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谢龙飞担任该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项目经理),并相应组织项目经理部;乙方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并按甲方管理规定,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含协议),独立承担与履行该合同协议有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除甲方明确约定由其采购外,其他所有设备、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2012年11月30日,被告永升公司与被告谢龙飞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终止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同日,被告永升公司与被告柳和军、谢龙飞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终止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2013年5月27日,原告同升公司以柳和军、谢龙飞、永升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柳和军、谢龙飞支付货款本金2212192元及相应违约金,要求永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同升公司撤回对柳和军、谢龙飞的起诉,只要求永升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2013年7月9日,原告同升公司又向本院申请追加柳和军、谢龙飞为本案被告,恢复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同升公司提供《销售结算单》4份,拟证明其中一张结算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的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柳和军、谢龙飞结算后所送货物,该张结算单上载明的39600元货款(6、7号栋为5760元,9号栋为33840元)未包含在结算金额内,且该张结算单上需方签字人“钟建明”与其他已结算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人“钟建明”系同一人。被告永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永升公司无此人,该张结算单与永升公司无关;被告柳和军、谢龙飞的质证意见为:对钟建明的主体身份不清楚,应该是永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另提供付款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永升公司、柳和军、谢龙飞在结算前付款5300000元,在结算后付款3000000元,共计8300000元,同时提供一份案外人王志军代被告柳和军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同升公司出具的200000元收条,拟证明被告柳和军向原告同升公司借款200000元,冲抵该借款后,实际付款8100000元。被告永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永升公司所付6500000元,系应柳和军、谢龙飞出具的委托书支付的,付款主体应是柳和军、谢龙飞,其他的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柳和军、谢龙飞的质证意见为:谢龙飞支付的1600000元系接受永升公司的委托支付的,合同主体应是永升公司,另200000元借款系案外人王志军的个人借款,不应算在柳和军账上。原告同升公司提供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22、00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柳和军、谢龙飞系克拉美丽山庄6、7号栋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被告谢龙飞系克拉美丽山庄9号栋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被告柳和军、谢龙飞、永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柳和军、谢龙飞提供二份加盖有“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美丽山庄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关于对原9号栋施工队12月11日回函的回复》、《对原9号栋12月6月报告的答复》,拟证明该资料专用章的使用人系永升公司,本案的销售合同主体系永升公司。原告同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同升公司无关;被告永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系永升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合同的签订及付款都是柳和军、谢龙飞对外实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22、002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付款委托书、结算协议书、结算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同升公司与被告柳和军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虽只有被告柳和军的签字,但被告谢龙飞与柳和军同为克拉美丽山庄6、7号栋工程项目承包人,同时被告谢龙飞还系克拉美丽山庄9号栋工程项目承包人,且被告谢龙飞与柳和军一同在6、7号栋所用混凝土的付款委托书及9号栋所用混凝土的结算协议书上签字,故被告谢龙飞与柳和军应共同对6、7、9号栋所用混凝土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柳和军、谢龙飞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升公司作为克拉美丽山庄6、7、9号栋工程项目发包方,且原告所送混凝土均用于涉案工程,因克拉美丽山庄6、7、9号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对克拉美丽山庄6、7、9号栋项目经理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涉案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否系被告永升公司所刻及是否由其使用、工程款是否已全额支付的问题,系被告永升公司与被告柳和军、谢龙飞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被告永升公司与被告柳和军、谢龙飞之间的关系问题,已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22、0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被告柳和军、谢龙飞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的要求被告永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被告永升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同升公司所举证据中所涉及的200000元借款,虽不是被告柳和军经手,但该事实发生在被告柳和军、谢龙飞与原告同升公司结算前,且被告柳和军、谢龙飞对付款委托书及结算协议书载明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借款已由双方在所付货款中冲减。根据被告柳和军、谢龙飞共同签署的付款委托书及结算协议书,截止2012年9月28日,其所欠原告同升公司货款本金为5172591.5元(1945917元+3226674.5元);2013年1月30日的结算单上载明的39600元货款系结算后产生,且该张结算单上的签字人“钟建明”与此前已结算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人“钟建明”系同一人,故该张结算单上载明的货款应一并予以结算;2012年11月13日,被告永升公司向原告同升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00000元;故所欠货款本金计算为2212191.5元(5172591.5元+39600元-3000000元)。原告同升公司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付款委托书及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上述所欠货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为“若甲方(即被告柳和军、谢龙飞)终止施工承包,甲方在终止承包的当日内结清双方货款”。被告柳和军、谢龙飞与被告永升公司签订的二份《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同在2012年11月30日终止,故上述所欠货款应在2012年11月30日支付,被告柳和军、谢龙飞、永升公司均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同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将违约金标准降至日万分之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和军、谢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同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12191.5元;二、被告柳和军、谢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同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1219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同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25元,由被告柳和军、谢龙飞、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梓良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利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