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一终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杜娟与徐永贵、章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贵,杜娟,章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贵,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娟,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丽,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永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事实:徐永贵与章某丽原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永贵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杜娟借款,徐永贵于2011年11月2日向杜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杜娟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正(67000.00)”。2013年1月14日徐永贵与章某丽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分得财产:债权、债务。女方分得财产…”。后杜娟向徐永贵催要67000元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徐永贵在与章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杜娟借款用于承包工程,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2013年1月14日,徐永贵与章某丽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均由徐永贵享有和承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且杜娟明确表示不要求章某丽偿还欠款,该欠款应由徐永贵偿还。对杜娟诉请要求徐永贵偿还67000元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徐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娟欠款67000元。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徐永贵负担。徐永贵上诉称:其与章某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杜鹃借款用于共同生活,虽然两人在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但该约定是在章某丽已告之亲戚的债务已还清的前提下达成,且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杜鹃不要求章某丽偿还,本人只应承担33500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杜娟答辩称:这笔钱是徐永贵借的,离婚时夫妻双方已约定债权债务由徐永贵个人承担,所以要求徐永贵个人承担670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某丽答辩称:其与徐永贵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徐永贵一个人承担,原审判决徐永贵承担偿还欠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杜娟的欠款是由徐永贵、章某丽共同偿还,还是由徐永贵一人偿还。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既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也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本案债权人杜鹃选择要求徐永贵偿还全部欠款,应予支持。徐永贵一审期间申请追加章某丽为被告,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章某丽虽负有偿还义务,但杜鹃坚持要求由徐永贵一人偿还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判决由徐永贵偿还67000元正确。徐永贵提出是在章某丽已明确告之欠杜鹃的借款已还清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该主张不是免除其一人负有全部还款责任的理由。徐永贵上诉要求改判其与章某丽共同偿还67000元或其承担3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徐永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余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