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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红梅、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东门南约200米处时,因违法占道,与刘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报警而案发。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9mg/100ml。另查,被告人给刘某造成的车辆损失,已予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归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