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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小名:小红),女,1973年04月2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徐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1年6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因病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公诉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9日上午,曹XX、王X、陶XX、朱XX(四人已判刑)在顾桥开往凤台县城的私人中巴车上,将被害人岳XX的一条金项链盗走,后曹XX等人到田家庵区“五一”商场附近,将该项链销赃给被告人徐XX。被盗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306元。2、2010年8月3日上午,曹XX、王X、陶XX、朱XX在寿县开往蔡家岗的车上,将被害人洪XX的一条金项链盗走,后曹XX到田家庵区“五一”商场附近,将该项链销赃给被告人徐XX。被盗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360元。3、2010年8月20日上午,曹XX、王X、陶XX、朱XX在顾桥开往凤台县城的私人中巴车上,将被害人隽XX的一条金项链盗走。后曹XX等人到田家庵区“五一”商场附近,将该项链销赃给被告人徐XX。被盗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641元。4、2010年9月19日或20日上午,曹XX、王X、陶XX、朱XX在乳山村开往山余村的私人中巴车上,将被害人肖X的一条铂金项链盗走。后曹XX等人到淮南市田家庵区“五一”商场附近,将该项链销赃给被告人徐XX。被盗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7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20028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凤台县龙凤祥金店发票、爱迪尔珠宝发票、凤台县龙凤祥金店发票、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南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曹XX、王X、陶XX、朱XX的证言;3.被害人岳XX、肖X、洪XX、隽XX的陈述;4.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5.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20028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本人的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并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及第七十三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