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s×××××中型自卸货车从海盐县秦山街道出发,沿武原街道百尺路由南往北驶往盐北村,途经百尺路与海丰路路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与同向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朱某)发生刮擦,并与朱某人体发生碾压,致被害人陈某、朱某受伤;后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监控过车详细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实施右转时未让同向直行车辆先行,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并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