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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文、陈全镇、陈德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文,陈全镇,陈德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70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曲阜市大成路南首。机构代码:78076701-7。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虎,该合作社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李文文,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姚村镇。委托代理人王凤树,曲阜杏坛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陈全镇,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姚村镇。被告陈德水,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文文、陈全镇、陈德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李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树、被告陈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文文在我处借款260000元,应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2012年6月23日,被告李文文在我处借款40000元,应于2013年6月22日归还。被告陈全镇、陈德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文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李文文已于2013年6月19日与陈润同离婚,并且签发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第五条双方约定双方婚后所产生的债务由男方偿还,所以该借款应由陈润同偿还,而不应由被告李文文偿还。被告陈德水辩称,担保是事实,我给陈润同担保的,陈润同是我近亲侄子。不知道是以李文文的名义贷款的。我对担保数额不清楚,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属实。我对陈润同、李文文离婚一事不知道。被告陈全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文文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用于进货,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陈全镇、陈德水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全镇、陈德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20日原告将借款260000元汇至被告李文文账户6223190809510925,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2012年6月23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汇至被告李文文账户6223190809510925,到期日为2013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结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据二张,被告李文文提交的离婚证明、离婚协议各一份,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李文文发放借款。被告李文文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李文文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全镇、陈德水为被告李文文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被告李文文辩称,2013年6月19日与丈夫陈润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产生的债务,由男方偿还,故该借款应当由案外人陈润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文与其夫陈润同达成的离婚协议属于其个人内部协议,对他人无约束力。被告李文文作为该借款的借款人,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被告李文文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陈全镇、陈德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庞红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