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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吐鲁番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与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贤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娜,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彬、董鸿君,被上诉人联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娜、杨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5日,刘敏谦受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亲的委托与原告联凯公司签订了铸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向联凯公司提供Z18#铸造生铁2068.9655吨,每吨单价是人民币2900元,总销售价是600万元。款到后由吐鲁番站发往常州站,2011年2月10日全部发完。供方应按时向需方交货,超出本合同约定供货期限时,供方应向需方每月偿付未发部分货物总价10%的违约金,需方不得因市场原因拒绝接受已定货物,如因此退货,应向供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由于供方产品质量未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而造成需方客户损失,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需方配合协调。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凯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将6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恒泰公司账户,但被告陆续给原告提供生铁至2011年11月,总供货1773吨后,剩余295.9655吨生铁(价值858299.95元)一直未能提供,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将剩余生铁提供给原告也不退还剩余货款。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货款600万元人民币。根据法庭现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应供给原告铸造生铁2068.9655吨,实际供给原告1773吨,剩余295.9655吨生铁(价值858299.95元)一直未能提供,拖欠至今,实属违约。被告拖欠295.9655吨生铁(价值858299.95元)的事实主张有原告的证据支撑,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85829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供货应承担违约金14万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是刘敏谦签订的,货是刘敏谦的吐鲁番市聚德鑫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应当由刘敏谦和吐鲁番市聚德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敏谦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并盖有被告的公司印章。被告与刘敏谦、吐鲁番市聚德鑫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判决:一、解除原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2011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吐鲁番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58299.95元;三、被告吐鲁番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4万元。上述二至三项合计998233.95元由被告吐鲁番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不是上诉人签订的,而且该合同中所列银行账号也非上诉人开立,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亦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本案是刘敏谦及吐鲁番市聚德鑫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的交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联凯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认的账号与汇款600万元的账号一致,上诉人一审中对此也认可;且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使用该账号,应视为对此的确认。刘敏谦的行为亦有上诉人的签字授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呈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刘敏谦(吐鲁番市聚德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诉人恒泰公司(供方)的名义(供方处盖有恒泰公司的印章)与被上诉人联凯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Z18#铸造生铁2068.9655吨,每吨单价2900元,合计600万元。供方应按时向需方交货,超出本合同约定供货期限时,供方应向需方每月偿付未发部分货物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联凯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将600万元人民币汇入合同中约定的恒泰公司的账户中。至起诉时,联凯公司还有295.9655吨生铁(价值858299.95元)未收到,也未收到过相应退还货款。另查明,2010年8月3日,上诉人恒泰公司与吐鲁番市聚德鑫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系上诉人一审提供),吐鲁番市聚德鑫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敏谦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并在担保方处盖有吐鲁番市聚德鑫铸造有限公司的印章。恒泰公司在2011年,向吐鲁番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年检报告,其中2011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主要预收账款情况栏目第5项明确列有联凯公司2,346,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泰公司诉称刘敏谦以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联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上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供方处恒泰公司的印章属于伪造(一审庭审中,恒泰公司当庭对合同中自己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陈述需进一步确认,之后至一审判决前一直未提异议),且合同中所列恒泰公司的账号也并非上诉人设立(一审法院查询,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复函注明恒泰公司账号信息中的账号与该合同中所列恒泰公司的账号一致);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以及付款义务是在刘敏谦与被上诉人联凯公司之间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业务往来。庭审后,恒泰公司向吐鲁番市公安机关报案,以涉嫌伪造公文印章案要求对2011年1月5日刘敏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处恒泰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吐鲁番地区公安局送检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新公刑鉴字(2013)第321号鉴定书得出鉴定意见为:“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5日,供方为:吐鲁番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的供方落款印文“吐鲁番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与侦查机关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被上诉人联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存在恒泰公司与刘敏谦联合起来,欺诈我方的嫌疑;且恒泰公司对我方提供的其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恒泰公司一审委托其办公室主任李金明与公司副总经理陈东云出庭,对于恒泰公司向联凯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恒泰公司对三张增值税发票上的自己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予以认可,三张增值税发票中的开户行及账号与《产品购销合同》中所列恒泰公司账号等信息一致,常州联凯也向《产品购销合同》中所列恒泰公司账号中汇入了全部货款600万元,其向法院提供的恒泰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中所列主要预收账款情况第五项亦证明恒泰公司与联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联凯公司对此已尽到注意义务,属于善于第三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恒泰公司一审提供了与刘敏谦2010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以此抗辩联凯公司的债务按协议应由刘敏谦对外承担责任,与恒泰公司无关;刘敏谦一审作为恒泰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称为搞活自己的企业,与恒泰公司签订协议后,用恒泰公司的手续对外进行生产;与联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经过恒泰公司的授权,其所盖恒泰公司的公章亦是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家属王俊杰所给。而恒泰公司二审律师对上述一审意见,却予以否认,诉称该《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2.30元,由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南     斐审 判 员 阿丽娅·阿尤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庞  玉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