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7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书俭与郝维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俭,郝维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889号原告李书俭,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郝维玮,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李书俭与被告郝维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隋海鹏、人民陪审员胡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向被告郝维玮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书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维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书俭诉称:郝志仁与刘秀鸾系夫妻关系,郝维玮系郝志仁与刘秀鸾之女,在2011年9月23日向李书俭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将所有借款还清,可时至今日,郝维玮一分钱未给,郝志仁与刘秀鸾系担保人,故也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李书俭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郝维玮、郝志仁与刘秀鸾立即给付李书俭借款20万元及利息6.8万元,以上合计26.8万元;2,诉讼费由郝维玮、郝志仁与刘秀鸾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书俭撤回对郝志仁、刘秀鸾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郝维玮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郝维玮承担。原告李书俭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保证书予以证明。被告郝维玮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李书俭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甲方郝维玮、乙方李书俭、丙方郝志仁及刘秀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小写)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上述款项用于北京七色光艺术幼儿园资金周转。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为止,乙方于2011年9月23日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提供方式为下述第1、2种方式:1、现金交付;2、银行转账,将资金转账到甲方指定的账户;3、其它方式:无。第三条:利息: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该借款合同背面载明: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决定本合同延期一个月,所有借款事宜均按原合同执行。日期(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郝维玮在借款人处署名,李书俭在贷款人处署名,郝志仁、刘秀鸾在担保人处署名,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2011年9月23日,郝维玮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书俭(×××)给付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其中卡内转账壹拾伍万元整(李书俭×××郝维玮)现金伍万元整,全部收到,特此证明。2011年11月8日,郝维玮出具保证书,载明:今欠李书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应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因本人个人原因至今未付,所有利息在2011年11月11日之前付清,本金于2011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特此保证。上述事实,有李书俭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维玮向李书俭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郝维玮出具收条和保证书,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郝维玮应履行还款义务,对李书俭要求郝维玮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付款后利息的利率同样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故对李书俭要求借款人郝维玮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维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维玮偿还原告李书俭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郝维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郝维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