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99号原告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张玉珍。委托代理人苏玉珍、杨振祥,系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蒋顺风。原告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纸品等货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2012年11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7057.13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络函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到期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57.1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率5.6%的标准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8个月为10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纸品给被告,其中2012年7月12日的货款为5936.88元、7月16日的货款为18457.70元、7月18日的货款为2662.55元,总计为27057.13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络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7057.1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以所欠的货款27057.13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联络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提供纸品等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7057.13元,有送货单以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联络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057.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27057.13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对原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货款27057.13元以及其利息(以27057.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审 判 员 曾 欣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建辉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