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北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中星与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马士中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星,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马士中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北初字第00218号原告梁中星,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武陟县红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马士中,任董事长被告马士中,男,汉族,1950年8月12日出生,住武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中星与被告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马士中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星委托代理人康志亮,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红、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一的股东,但是,被告不让原告行使股东权利,不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不让原告复印会议记录,并不对原告进行分红。被告二作为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行使股东权利进行阻挠,不予配合,并长期无视原告作为股东的存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让原告复印该院的所有股东会议记录、所有会计账册;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让原告查阅该院的所有会计账簿,查阅、复制该院的章程,查阅、复制所有账务会计报告及医院清算后的财产清单。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原来是第一职工医院的股东,但在04年时已经自然退股,到其他医院任职,没有履行股东的义务,故其无法享受第四医院股东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原则,我方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更正一下,原告曾经是武陟县第一职工医院的股东,至今不是我们武陟县第四医院的股东。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武陟县第一职工医院与武陟县第四医院是什么关系,原告是哪个医院的股东;2、原告是否退股,现是否是被告的股东;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股权凭证以及缴纳股金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合法股东并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享有被告的权利;2、焦作市卫生局关于武陟县第四医院的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武陟县第四医院有效执业是从2010年到2013年,也证明其与原武陟县第一职工医院是承继关系,并证明被告第四医院之前并未取得合法的执业资质,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的股东权。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7日已经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主张其股东权利。另外陈述:在之前,原告代理人已经向被告代理人出示了该律师函,被告代理人对此律师函称向被告马士中进行核实。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这个只能证明原告是武陟县第一职工医院的股东,不能证明是武陟县第四医院股东,并且对这个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个是原告自己给自己出具的收据,因为这个收据上边的出纳是原告本人;对证据2,这个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个只能说明武陟县第四医院的基本信息,不能说明第四医院就是第一职工医院;对证据3,律师函系原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的函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和本案的事实、诉求不具备关联性,而且我方也没有收到这个函件。另补充: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第四医院是第一职工医院;其次这个律师函的内容要求是提供经营账目以及分红,但原告的诉求中并没有。所以没有依法提前15天向单位提交相关书面申请。说这些,并不代表我方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股东关系,只是说原告的律师函不符合法律要求。另外原告说经过二被告的代理人向被告马士中确认过,不存在这个事。二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就职于武陟县第一职工医院。1998年6月13日,原告向该医院缴纳股金29000元,以此成为该医院股东,该医院的出纳梁中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加盖有武陟县第一职工医院财务专用公章的收据一张。1998年7月13日,该医院向原告发放股权证,股权证记载公司名称为武陟县第一职工医院,设立日期为98年6月13日,每股金额1000元,投资股数29。马思中作为公司董事长签名。2004年原告到别的医院工作,2010年焦作市卫生局对被告第四医院进行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马士中,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地址位于红旗路北段,执业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名义向二被告发律师函一份,该函称:“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的前身是武陟县化肥厂医院,后改名××××第一职工医院。经过当时县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在改名××××第一职工医院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马士中等都成为了医院的股东。其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马士中先生是第一大股东及医院负责人,但医院进行改名等重大事项,并未通知作为股东的梁中星先生。而且,连续几年没有进行分红,严重侵害了梁中星先生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我所特授权本律师向贵院及负责人马士中先生郑重函告如下: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贵院应在15日内召开股东会,并提供医院经营的账目,为梁中星先生进行分红。经本函告知后,若贵院拒不按照上述正当要求办理,本律师将依我所授权,对贵院及负责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被告第四医院股东,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的入股、离职等行为均予以认可,同时也不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在本案庭前调解过程中,双方曾就关于原告入股的股份分红等问题进行协商,应确认被告由武陟县第一职工医院更名而来,并承认其权利义务。所以应将原告作为被告第四医院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一定的知情权,被告第四医院虽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但其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并吸收股东股金,应参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允许股东行使其知情权。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医院让其查阅、复制其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其正当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让其查阅、复制被告第四医院的所有会计账簿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第四医院正在清算,故对其要求查阅、复制被告第四医院清算后的财产清单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士中系被告第四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行为依法应由其任职的法人承担责任,原告在要求被告第四医院承担本案义务的同时,要求被告马士中承担本案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3)被告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允许让原告梁中星对其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复制;(2013)驳回原告梁中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第四医院承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审 判 员 张海滨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3)武民北初字第00218号(2013)武民北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