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沈某华与林某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华,林某雷,陈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614号原告沈某华,女,羌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雷,男,羌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林钢,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宝琼,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华诉被告林某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某为被告,由审判员文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奉平、被告林某雷、被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华诉称:我与林某雷系母子关系,2010年5月26日,我以林某雷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准备将此房赠与林某雷。后林某雷与陈某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短时间内双方又离婚,离婚时林某雷将此房私自全部赠与陈某。因该套房屋并未取得产权登记手续,我对林某雷的赠与行为并未完成,故诉请判令撤销我于2010年5月26日赠与给林某雷的位于绵阳园艺街某号的住房一套的行为。被告林某雷辩称:购房款确实全部是我母亲出的,是以我的名义办的购房手续,我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辩称:该套房屋在我和林某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增加我为共有人,共有额为75%。后我和林某雷离婚时,林某雷将该套房屋全部赠与给了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沈某华为给林某雷购买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兴太阳城某住房一套(该套住房建筑面积90.8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77.72平方米,公摊面积13.11平方米,总价345194元),向开发商交付定金20000元。2010年5月26日,林某雷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沈某华向开发商交付购房款325194元,合同签约备案号为某号。2011年4月,林某雷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到相关单位办理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前,林某雷拥有100%产权。变更后,陈某拥有75%产权,林某雷拥有25%产权。2013年3月11日,开发商出具了购房发票,其中的“付款方名称”一栏的内容为“林某雷、陈某”。2013年3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太阳城房屋交款说明、转款和取款记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沈某华在林某雷婚前出资为林某雷购买房屋的行为,究竟是不动产的赠与还是金钱的赠与。若属不动产的赠与,在不动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行为并未完成,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若属金钱的赠与,则金钱一旦交付,赠与行为已然完成,则非有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沈某华在并不拥有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可能向林小雷赠与房产。实际情况是,在林某雷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之前,沈某华代为支付了定金。在签订合同之后,沈某华代为支付了购房款。因此,沈某华代为支付本应由林某雷缴纳的购房款的行为应系沈某华对林某雷的金钱赠与。另一方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来看,虽然沈某华本意可能是赠与林某雷一套新房,但从上引司法解释中的“该出资”的字面含义理解,立法者已将此种出资购房的行为界定为是金钱的赠与。所以,沈某华对林某雷的诉请不能成立。就沈某华与陈某的关系而言,沈某华的出资行为发生在林某雷与陈某结婚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沈某华有赠与林某雷和陈某双方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从沈某华在得知林某雷离婚时将案涉房屋全部赠与陈某即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的行为来看,沈某华无意将购房款赠与陈某。因此,沈某华的赠与行为并不及于陈某。其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请对陈某而言也无法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沈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文 波二0一三年十一月书记员 :贾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