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德明、闫光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春福。被告田德明。被告闫光玉。被告张国庆。被告田淑明。被告张宁。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德明、闫光玉、张国庆、田淑明、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春福,被告闫光玉、张国庆、田淑明、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德明于2010年2月26日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借款35000元,期限至2011年2月20日,月利率为7.965‰。后被告田德明返还本金10175.6元,尚欠24824.4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0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82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德明未答辩。被告闫光玉辩称,为被告田德明提供担保借原告35000元属实,现尚欠本金24824.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国庆、田淑明、张宁均辩称,为被告田德明提供担保借原告35000元属实,现尚欠本金24824.4元及相应利息,但该款应先由被告田德明返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田德明、闫光玉、张国庆、田淑明、张宁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田德明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5000元)及期间(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时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德明于2010年2月26日从农村信用社上林分社借款35000元,期限至2011年2月20日,月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本金10175.6元,尚欠本金24824.4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0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德明、闫光玉、张国庆、田淑明、张宁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田德明发放了贷款,被告田德明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德明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闫光玉、张国庆、田淑明、张宁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田德明追偿。被告张国庆、田淑明、张宁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德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德明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2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闫光玉、张国庆、田淑明、张宁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田德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代理审判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吴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