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刑初字第0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0122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22时2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皖B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勘验、检测笔录,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新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胡 涛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