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三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平阴分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平阴分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365号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89号7楼A座。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49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伟慧,天桥鑫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平阴分店,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城翠屏街72号。代表人何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伟慧,天桥鑫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与被告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平阴分店(以下简称益康公司平阴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伟,被告益康公司、益康公司平阴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影公司诉称,原告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拉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销售的毛绒玩具使用了《哆啦A梦》人物肖像,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益康公司、益康公司平阴店共同辩称,被告并未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用于销售,被告出据的发票和小票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商场购买玩具,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1份、正版光盘1套,证明《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藤子会社;2、(2011)沪徐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藤子会社将相关著作权的权利授权给集英社,集英社可再次授权并经过当地大使馆的认证;3、(2011)沪徐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证明集英社将其享有的《哆啦A梦》的权利授予迪拜影业公司,而香港影业公司可代理行使上述授权之权利;4、(2011)沪徐证经字第79号公证书,证明香港影业将著作权的权利授权给原告艾影公司;5、(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1号公证书,证明香港影业将权利授权给艾影公司,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6、(2012)槐荫证经字第32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两个,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公证购买的实物等应当当场封存,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完整,无公证人员的身份等情况,工作日记上也没有时间签字。经审查,公证程序符合规定,被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益康公司、益康公司平阴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情况。2002年6月17日,滕子·F·不二雄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滕子会社)在日本东京宣誓,声明系《哆啦A梦》(DORAEMON)的版权所有人,漫画于1969年12月1日在日本出版,电视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出版。2010年1月1日,滕子会社签署授权书,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以下简称集英社),在中国等国家区域内以其名义或自己的名义对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实施许可使用,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包括在其认为必要时,以授权人或其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向海关及其他执法机构举报投诉及付诸诉讼,订立宣誓书及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诉讼、磋商谈判,收取费用,与在其产品上使用人物形象和名称的第三方被许可人一起拓展关于商品人物形象和名称的许可和销售推广计划,以及可授予其他人使用该项权利。更进一步获取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同日,集英社签署授权书,将上述权利授予迪拜影业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在中国等国家区域内以该公司或其自己的名义实施许可使用。迪拜影业公司已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影业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本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两公司更进一步获取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在其认为合理时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6日,香港影业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再次将上述权利授予原告艾影公司在中国区域内实施许可使用。香港影业公司据此签署了授权书。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两件毛绒玩具(价格为135元),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及发票,发票上盖有被告益康公司平阴店的发票专用章。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将上述玩具上所用图案与原告提供的“哆啦A梦”VCD光盘封面及电视剧中的“哆啦A梦”形象进行对比,被控产品整体由蓝白两种颜色所组成,脚、手、腹部为白色,其它部位均是蓝色,眼睛较小、嘴部各有三撇胡子、鼻子呈红色,胫部有一个黄色铃铛,两者构成相似。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藤子会社根据日本法律依据宣誓取得《哆啦A梦》漫画与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我国与日本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上述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藤子会社将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并授权被许可人再次授权第三人的行为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法授权取得对漫画及电视剧《哆啦A梦》的使用权及为维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哆啦A梦”形象,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产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形象知名度、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性质、被告经营规模、侵权的方式与情节及原告所支出的购买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平阴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电视剧《哆啦A梦》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平阴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济南益康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平阴分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娜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