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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丽与彭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彭太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陈丽,农民。被告彭太升,自由职业。原告陈丽与被告彭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彭太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11年10月2日被告彭太升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彭太升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是事实。但是2012年4月20日原告把被告借用的别人的车辆扣押,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包含利息2000元共计欠款30000元的欠据,其基本内容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归还,最迟于10月30日前还清。原、被告均在欠据上签字并按有手印。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2年4月份,原告将被告驾驶的朋友的车辆扣押。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诉后对欠款无异议,以车辆被扣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10月2日欠据由原、被告本人签字按有手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彭太升作为借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中已包含有利息,本院不予另行计算。被告庭审时提出的车辆被扣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太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洪新审 判 员  程 宏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子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