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茂江与许樟标、戴臻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樟标,黄茂江,戴臻,邱金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樟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争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茂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宣宇。原审被告:戴臻。原审被告:邱金林。上诉人许樟标为与被上诉人黄茂江,原审被告戴臻、邱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注册登记的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以下简称宙利岩矿),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由许樟标、戴臻、邱金林合伙经营。期间,宙利岩矿与黄茂江签订了工程土方承包协议,约定由黄茂江承揽该矿土方清表工程。之后,黄茂江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许樟标、戴臻、邱金林于2011年12月1日以欠款合伙人的名义向黄茂江出具了欠条,约定所欠承揽报酬1311579元,于2012年元月1日之前付清,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之后,许樟标、戴臻、邱金林未支付上述款项,至今尚欠黄茂江承揽报酬1311579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3月17日戴臻、许樟标、邱金林与席金才签订协议,将宙利岩矿转让给席金才,约定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受让人无关。2012年4月18日席金才与戴臻签订协议,约定将宙利岩矿转让给戴臻(实际未履行)。2012年6月16日邱金林、戴臻、刘丹、黄茂江、邱金民(与“邱金明”同,为同一人,下同)签订了合伙投资生产经营宙利岩矿协议,载明该矿由席金才以820万元转让给上述5人,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本协议的合伙人无关。工商登记注册投资人为郑志红,企业类型仍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5月6日黄茂江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许樟标、戴臻、邱金林共同支付黄茂江承揽报酬1311579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3月15日宙利岩矿虽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由戴臻,许樟标、邱金林三人合伙经营。期间,黄茂江承揽该矿土方清表工程所产生的报酬,应当由该矿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补充责任。但宙利岩矿于2012年3月17日转让给席金才,之后又转让给邱金林、戴臻、刘丹、黄茂江、邱金民五人合伙经营,并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与本协议的合伙人无关,故涉案承揽报酬应当由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许樟标、戴臻认为涉案承揽报酬应当由宙利岩矿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黄茂江提供的合伙协议、转让协议以及戴臻提供的2012年6月16日协议所记载的内容看,转让席金才之前宙利岩矿的股东(合伙投资人)均为戴臻,许樟标、邱金林,2012年6月16日以后该矿合伙投资人为邱金林、戴臻、刘丹、黄茂江、邱金民,故对许樟标、戴臻认为宙利炭岩矿转让前黄茂江即为股东或隐名股东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戴臻关于黄茂江于2012年6月16日入股后未实际出资,约定黄茂江应交纳的投资款从尚欠其承揽报酬中扣除亏损后予以抵扣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2011年11月1日许樟标、戴臻、邱金林向黄茂江出具的欠条,邱金民并非涉案的债权人,与其提供的证明也能相互印证,故认定黄茂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对许樟标、戴臻要求驳回黄茂江起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黄茂江要求三被告支付承揽报酬及按欠条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戴臻,许樟标、邱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黄茂江承揽报酬1311579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4元,由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共同负担。判决后,许樟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宙利岩矿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举证的2011年签订的《工程土方承包协议》的发包方系宙利岩矿,承包方为被上诉人和邱金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也注明“该费用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所产生”;被上诉人起诉时也陈述该欠款系承揽矿山土方清表工程的报酬。该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应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宙利岩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考虑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不应该受理,受理的也应驳回起诉。二、直接起诉矿的股东于法无据。戴臻,许樟标、邱金林为宙利岩矿的三大股东,但宙利岩矿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起诉股东,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等股东直接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宙利岩矿的转让事实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宙利岩矿的转让是该矿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关系,是与本案承揽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错误,应为本案的定做人是宙利岩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宙利岩矿承担付款责任,最终是否应由上诉人等股东承担,应该由执行法院裁定。黄茂江也是股东,股份隐在邱金林名下。邱金民与黄茂江共同承包,邱金民也应是原告之一。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黄茂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由三合伙人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是否成立以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为依据。工商登记机关没有向宙利岩矿签发合伙企业执照,因此不能作为合伙企业来对待。如果本案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其他合伙人全部逃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未经登记的合伙组织的全体合伙人是共同诉讼人,本案报酬应由上诉人等三人承担。从欠条看,也应由三合伙人承担责任。出具欠条时,矿的公章还是由三合伙人来控制,欠条上没有盖公章,可说明三合伙人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认定,2011年《工程土方承包协议》抬头打印部分“甲方:怀化市辰溪县宙利露天炭质页岩矿乙方:邱金明、黄茂江”,尾部甲方是“戴臻”手写签名并“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之盖章,乙方是“黄茂江”手写签名。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关于本案的原告主体,虽然2011年《工程土方承包协议》抬头打印部分有“乙方:邱金明、黄茂江”字样,但协议尾部签字仅有黄茂江一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及款项数额并无实质争议;原审法院对邱金明的备查笔录中也明确了“邱金明”、“邱金民”两种写法通用的情况,其也表明对工程款项没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人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在2011年12月1日的欠条明确以“欠款合伙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就“我们包给黄茂江的土方工程经结算”,明确了款项总额、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虽然,有关款项与宙利岩矿有关,但从欠条意思表示看,被上诉人选择对戴臻、许樟标、邱金林起诉,显然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应由宙利岩矿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只有在执行阶段才可以由法院考虑是否裁定由戴臻、许樟标、邱金林承担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戴臻、许樟标、邱金林在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其与矿方或戴臻等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实体应当处理的内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0元,由上诉人许樟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