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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精联机电有限公司与陈超凡、杭州文景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精联机电有限公司,陈超凡,杭州文景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陈正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长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杭州精联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懿。委托代理人张葵。被告陈超凡。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告杭州文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彩霞。委托代理人李广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洪亮。委托代理人夏红娟。被告陈正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被告陈长喜。委托代理人范娇阳。原告杭州精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联机电)诉被告陈超凡、杭州文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陈正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陈长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联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张葵、被告陈超凡和被告陈长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夏红娟、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炎、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联机电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陈超凡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牌号为浙A×××××,保险公司为民安保险)在德胜路由东向西行经88号处时,与原告公司车辆相撞,原告公司车辆又与陈正炎驾驶的公交车(牌号为浙A×××××,保险公司为浙商保险)相碰,造成原告公司车辆受损。下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超凡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民安保险以肇事车辆年检过期为由拒绝理赔。经原告车辆驾驶员张葵请求和再三沟通,民安保险同意代为定损,并对原告车辆定损总金额为54000元。现原告修好车辆,并垫付了该笔费用,而肇事司机陈超凡、肇事车辆车主杭州文景运输有限公司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一直拒不赔付该笔费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超凡、文景公司、民安保险、陈正炎、公交公司、浙商保险、陈长喜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4000元,判令民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超凡、陈长喜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责任车辆浙A×××××已经向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另一方车辆浙A×××××号车辆修理费已经由陈超凡向车主垫付,放弃在本案交强险内理赔,要求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直接赔付给陈超凡。本案责任车辆已经在2013年5月29日也就是法定期限内依法年检,并于2013年6月3日年检完毕经检验合格,责任车辆系营运车辆存在比普通机动车车辆安全技术要求更严格的情况,责任车辆在2013年5月初刚刚经过二级维护并经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为二级的事实,其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是合格的,也就是说责任车辆按期参加年检并经年检合格,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责任车辆上一年度未在民安保险投保,民安保险从未就本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从而被保险人并不知晓民安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单上字体很小,不能在正常阅读距离内看清楚其内容,综上所述,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文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超凡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车辆在5月13日保险已经生效,在5月29日被告陈超凡开车去年检,因为号牌破损的问题,不给其年检,已经在年检当中,并发了临时号牌,保险公司为此不予理赔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在交强险物损2000元内承担,商业险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方不予承担。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民安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于商业车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不予赔偿;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保险人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明确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亦有被保险人盖章确认,即认可了上述免责条款的合法性。出于对民事法律诚实守信原则的秉承,理应依法尊重合同之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可见,对于标的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便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表述,被保险人也应当予以遵守。规定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的实质,在于作为非保险行业专业人士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由于对专业保险条款理解的不充分,可能会引发保险合同主体地位的有失公平,并最终导致保险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有失公正。为了维护作为保险合同弱势一方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权益,理论界与司法界才会从立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并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将无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虽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条款,但其也是对现行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化表述。抛开本案民安保险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谈,对于机动车辆年检制度,被保险人理应知道自身的法律义务及法律规定的含义。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逃避国家法律的规定,否定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通过机动车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可以达到提高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和控制排放及噪声等公害的目的。依法对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检验,既是法律规范,也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社会道德义务。同理,尊重合法有效之合同约定,严于履行合同之义务,也是秉承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之体现。如果纵容被保险人假借非专业人士的所谓“弱势合同主体”地位,牟取不正当之合同利益,不但违背集合风险、分散损失、互助共济的保险价值原理,不仅不利于保险行业有序发展,也有损于公序良俗的社会普世价值体系的建设。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投保在我司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方,我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陈正炎、被告公交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精联机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方全责。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张,拟证明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3、发票1张、维修清单4张,拟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超凡、文景公司、民安保险、浙商保险、陈长喜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正炎、公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超凡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商业保险单1张,拟证明本案责任车辆浙A×××××已经向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全部损失中由被告陈超凡、陈长喜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修理清单1张、浙A×××××号车辆行驶证1张(系复印件)、浙A×××××号车辆保险证1张(系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张、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本案另一方车辆浙A×××××号车辆修理费已经由陈超凡向车主垫付,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给陈超凡的事实。3、浙A×××××号车辆行驶证1份、浙A×××××号检验合格查询证明2张、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费发票1张、道路运输证1本、临时行驶车号牌1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单1张,拟证明本案责任车辆已经在2013年5月29日也就是法定期限内依法年检,当时因车辆号牌破损按照年检部门要求更换号牌,并于2013年6月3日年检完毕经检验合格的事实。4、车辆技术档案(内容为二级维护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1本、发票2张,拟证明责任车辆系营运车辆存在比普通机动车车辆安全技术要求更严格的情况,责任车辆在2013年5月初刚刚经过二级维护并经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为二级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是合格的。5、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浙A×××××号车辆天平车辆交强险保单1张、利宝保险商业险保单1张,拟证明责任车辆上一年度未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民安提供的声明并不是本案车辆的声明,同时也证明民安保险从未就本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从而被保险人并不知晓民安保险免责条款的事实。6、代办车辆营运手续服务合同1张,拟证明责任车辆系陈长喜所有并挂靠在文景运输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陈超凡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精联机电及被告文景公司、民安保险、浙商保险、陈长喜均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陈超凡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超凡提供的证据6,原告精联机电及被告文景公司、浙商保险、陈长喜均没有异议,被告民安保险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浙A×××××号车辆为陈长喜所有,挂靠在文景公司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正炎、公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民安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A×××××号车辆行驶证1张(系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通过年检年审。2、机动车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确认声明4张,拟证明民安保险对被保险人已明确了告知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民安保险提供的证据1,原告精联机电及被告文景公司、浙商保险均没有异议,被告陈超凡、陈长喜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年检,而应当是正在年检中;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民安保险提供的证据2,原告精联机电及被告文景公司、浙商保险均没有异议,被告陈超凡、陈长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声明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条款所有内容全部告知被保险人,其字体很小,被保险人根本看不清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告知义务已履行,该条款应无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机动车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确认声明已经由投保人文景公司加盖公章,明确表示民安保险已经明确告知其中的所有内容,并已全部了解“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2009版)”和“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内容,只要以上两款条款未做改变,无需再重复说明,均以本声明为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民安保险已尽到告知义务,能够证明被告民安保险欲证明的对象,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正炎、公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文景公司、陈正炎、公交公司、浙商保险、陈长喜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17时,陈超凡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德胜路由东向西行经88号处时,与同方向张葵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浙A×××××号车辆又与陈正炎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碰,造成浙A×××××号车辆右前轮受损,浙A×××××号车辆车身左侧部和右侧部受损,浙A×××××号车辆车身左侧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因陈超凡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葵无责任,陈正炎无责任。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4000元。另查明:陈超凡系陈长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浙A×××××号实际所有人为陈长喜,挂靠于文景公司名下,在民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浙A×××××号在浙商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文景公司为浙A×××××号车辆在民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零时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文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确认声明的投保人一栏加盖公章,上述声明中表明:民安保险已经明确告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和《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所有内容,文景公司也已经全部了解其中的内容。同时,文景公司投保在民安保险的所有车辆,只要上述条款未做改变的,无需说明,均以本声明为准。其中,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和《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二款均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文景公司交付保险费用,民安保险签发保险单。再查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适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2012年度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时间为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度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时间为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浙A×××××号车辆在民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文景公司与民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安保险与文景公司关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免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民安保险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文景公司明确告知责任免除的内容以及文景公司已经全部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故双方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车辆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的应尽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浙A×××××号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民安保险提出因浙A×××××号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陈超凡、陈长喜辩称的已经于2013年5月29日对浙A×××××号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长喜所有的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民安保险作为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超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超凡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故应由被告陈长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文景公司应对陈长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正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已在浙商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浙商保险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项,因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陈超凡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长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精联机电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精联机电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长喜赔偿原告杭州精联机电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文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陈长喜、杭州文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长喜、杭州文景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