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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何家与陆春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何家,陆春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何家。被告:陆春雅。原告王何家与被告陆春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与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王益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何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何家诉称:2010年6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陆春雅驾驶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花峡线从江山市清湖镇往石门方向行驶,途经2km+100m处(石门镇昭明村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自卸货车过程中越过中央几何分线,先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卢显良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紧接着与由原告王何家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显良、王何家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春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何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何家被送往江山市贝林医院、江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9988.65元。被告陆春雅除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费用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88.6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17642.65元。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二、病历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份、出院记录二份、疾病证明书三份、输血费用收据一份、费用清单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过程及所花的治疗费用。三、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所花鉴定费。被告陆春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春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陆春雅驾驶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花峡线从江山市清湖镇往石门方向行驶,途经2km+100m处(石门镇昭明村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自卸货车过程中越过中央几何分线,先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卢显良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紧接着与由原告王何家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显良、王何家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春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何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何家在治疗过程中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用59988.65元。原告王何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春雅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春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王何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何家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陆春雅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99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425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雅赔偿原告王何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42.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何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3310元,由原告王何家负担310元,由被告陆春雅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肖人民陪审员郑书丁人民陪审员王益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汪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