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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瑶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李学峰诉王修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峰,王修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瑶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李学峰。委托代理人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修权。原告李学峰与被告王修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峰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修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峰诉称: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修权因搞养殖需要,先后七次向原告赊欠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51894元,并立下借条为凭据。后此款通过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19000元,余款328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2894元。被告王修权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修权七次向原告赊欠饲料,合计51894元,并出具欠条六张及销售清单一张。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修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李学峰现金51894元”。后被告共偿还23000元。余款28894元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六张、销售清单一张、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修权向原告李学峰赊购饲料,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六张及销售清单予以证实,合计51894元,并且所欠饲料款与被告王修权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能够得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的货款23000元货款应予以扣除。被告王修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修权偿还原告李学峰饲料款28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王修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