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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阮道美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阮道美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西。负责人孙萍,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传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道美,男,1933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阮道美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和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传华、蔡静,被上诉人阮道美的委托代理人邹哲峰、王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2日,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谷道场)与阮道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五谷道场从阮道美处借款16533100.65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日止。2007年9月10日,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与阮道美签订抵押合同,中旺公司为五谷道场提供担保,将其生产设备抵押给阮道美,抵押担保范围为五谷道场与阮道美2006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2007年9月14日,中旺公司与阮道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1110070387。由于五谷道场到期无法偿还阮道美的借款,五谷道场与阮道美协商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五谷道场将阮道美借款金额转为242475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1日。2008年6月16日,中旺公司与阮道美再次签订抵押合同,中旺公司为五谷道场提供担保,将其生产设备抵押给阮道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五谷道场与阮道美签订的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1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2008年6月18日,阮道美与中旺公司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注销了双方2007年9月14日做的编号为1110070387的抵押登记,双方注明:原抵押合同权利已实现。北京市房山区法院2008年11月3日受理了中旺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在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间,阮道美向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抵押的债权,申报金额为25775092.50元、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中旺公司为阮道美提供财产担保的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属于应予撤销的行为,于2010年3月给阮道美发了《申报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通知其不予确认债权。2010年4月,阮道美向法院起诉中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基于以上事实,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准予撤销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道美提供的财产担保,并由阮道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阮道美在一审中答辩称,一、2008年6月16日的抵押登记是对2007年9月14日抵押的延续,针对的均为同一笔借款,抵押物的种类,数量相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变化。阮道美依法享有抵押权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9月14日,早已超过中旺公司申请破产受理日前一年内的期限。结合本案的证据看,后办理的抵押登记本质是对先前抵押登记的接续,而非一个全新的抵押登记,后来办理的抵押登记不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本案的情形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存在本质性差异,不应使用前述条款支持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请。二是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破产法未对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应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一年”的规定,按照该期限,无论是阮道美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还是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受理阮道美申报债权的时间起算,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撤销的请求都已经超过一年。已经丧失了要求法院撤销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阮道美与中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五谷道场与阮道美于2006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五谷道场向阮道美借款16533100.65元整,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日止,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中旺公司同意将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基地生产基地所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给阮道美,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为中旺公司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基地生产基地所有的生产设备,净值为人民币16533100.65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阮道美为追偿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清偿之日止;如五谷道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15日履行向阮道美的还款义务,阮道美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14日,双方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办理了相关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该抵押登记经阮道美和中旺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提出申请,2008年6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2008年阮道美与中旺公司再次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双方已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由中旺食品公司为五谷道场向阮道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经阮道美与五谷道场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五谷道场向阮道美借款额为人民币242475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止;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中旺公司同意将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基地生产基地所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给阮道美,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为中旺公司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基地生产基地所有的生产设备,价值为人民币16533100.65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6533100.65元及阮道美为追偿该部分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人等),抵押担保范围以外的借款本金7714399.35元及相关利息由五谷道场另行提供借款担保;抵押担保期间:担保期间至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清偿之日止;如五谷道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履行向阮道美的还款义务,阮道美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12日,阮道美和中旺公司提出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11月3日,该院受理了中旺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2008年12月4日,阮道美向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抵押的债权,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3月给阮道美发了《申报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通知其不予确认债权。上述事实,有抵押合同两份、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书,(2008)房民破字第0004号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旺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2008年6月16日为阮道美设定的两次抵押登记,分别基于阮道美与中旺公司于2007年、2008年签订的两次抵押合同。2008年阮道美与中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再次签订抵押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阮道美和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中旺公司以同样的抵押物针对同样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均针对阮道美与五谷道场之间的16533100.65元借款及阮道美为追偿该部分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两次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是同一的。且2008年6月16日阮道美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针对16533100.65元借款的原抵押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才予以注销登记,故该院认为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道美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谷道场与阮道美分别于2006年4月2日和2008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虽主体相同,但2008年借款合同对于债权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作出了重大变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并非对2006年4月2日借款合同的自然延续。两份借款合同属于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基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进行的两次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权不同,阮道美与五谷道场达成了新的借款关系,中旺公司基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新的抵押保证责任,并非对原有债权债务项下担保责任的延续。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数额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属于抵押合同法定要件,中旺公司对于五谷道场与阮道美就债权债务变更重新认可,基于上述两点,阮道美与中旺公司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故2008年6月16日的抵押登记是新的抵押登记,与对应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而抵押登记延期不同。由于阮道美与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设定的抵押是一个新的抵押,且发生在中旺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以内,故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情形,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综上,中旺公司管理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阮道美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阮道美和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第二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原因是五谷道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故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中旺公司以同样的抵押物针对同样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两次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无区别。2008年6月16日阮道美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针对16533100.62元借款的原抵押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注销登记,2008年6月16日对阮道美提供给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对有财产担保债务按提供的继续担保,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事项,故中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阮道美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阮道美和中旺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是中旺公司为五谷道场对阮道美新形成的债务所提供新的担保,还是为原有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称,阮道美与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是对新的债权债务新设的抵押权,属于上述法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所规定的情形,且发生在法院受理中旺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故依据该法律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要求撤销中旺公司对阮道美提供的上述财产担保。对此本院认为,经查,中旺公司基于其与阮道美于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于2007年9月14日为阮道美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中旺公司与阮道美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与双方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致。2008年抵押合同“鉴于”部分记载,签订该抵押合同的原因为“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可见阮道美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同时,根据2008年6月18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和2008年6月16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记载,针对16533100.65元借款,在2008年6月16日阮道美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原抵押登记并未注销,即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道美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综上,阮道美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阮道美与中旺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亦非针对新的债权债务,而系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故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徐 硕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孔令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