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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张甲、宁波市家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张甲,宁波市家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被告:宁波市家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原告楼燕某与被告张甲、宁波市家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某家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王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吴某某,张甲,家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楼某某申请的证人楼维波、蔡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我经宁波市鄞州甬发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简某甬发公司)与张甲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简某《协议》),其中约定张甲将车牌号为浙B×××××宝马523汽车,以350000元转让给我;2012年11月30日付定金150000元,余款付尚余的抵押按揭款;2012年12月10日车辆过户。《协议》签订后,我当日付张甲150000元,张甲将涉案车辆交付我,后因涉案车辆抵押按揭款尚余270000元。双方经协商,我为张甲偿还全部抵押按揭款,超出200000元购车款部分属张甲向我借款。我丈夫蔡某某在2013年3月14日向涉案车辆抵押权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简某宝马公司)支付了271029.21元,解除涉案车辆抵押。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知涉案车辆在2012年12月7日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予解封。楼某某2013年6月13日增加诉请,请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楼某某。被告张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口头答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家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口头答辩称:请法庭调查楼某某主体资格,涉案车辆是否确在楼某某处。如在,请予查封,如不在,驳回楼某某诉请。本案现产生多个诉,我司于本案针对涉案车辆查封与解封事项,而非确定涉案车辆买卖是否有效的诉求,请法院释明。在楼某某确定是何某求情况下,我司再行答辩。被告王乙未作答辩。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张甲与楼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所签《协议》。拟证明张甲将发动机号03177596、车牌号浙B×××××的宝马车,以350000元出售给楼某某,车辆在2012年11月30日移交,并约定2012年12月10日内过户等事实。经质证,张甲不表异议。家某公司怀疑《协议》真实性,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楼某某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2、张甲名下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张甲,其有权出售的事实。经质证,张甲不表异议。家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属张甲所有,但不能证明谁持有该证件,车辆就属谁。3、存款凭条、收条、证明及回执。拟证明楼某某在2012年11月30日经银行,向张甲支付购车款145500元,另支付现金4500元,作为购车定金。2013年3月14日楼某某丈夫蔡某某经银行,代张甲向某马公司支付涉案车辆购车款271029.21元(其中71029.21元系借给张甲)。拟证明已全额付清涉案车辆购车款3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张甲不表异议。家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楼某某是否实际付款不清楚。即使《协议》有效,车辆买卖也应以登记为准。4、结婚证,拟证明楼某某与蔡某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张甲、家某公司均无异议。5、甬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楼某某所购涉案车辆系其自用,与甬发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张甲不表异议。家某公司认为楼某某在甬发公司工作,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6、机动车登记证书、宝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委托书、车辆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楼某某在2013年3月14日向某马公司支付了涉案车辆抵押款271029元后,取得宝马公司交付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等资料,以及楼某某一直占有涉案车辆等事实。经质证,张甲无异议。家某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7、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投保图标。拟证明楼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为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印证其一直占有涉案车辆的事实。经质证,张甲不表异议。家某公司认为,该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且投保不能证明楼某某使用涉案车辆。楼某某申请证人楼维波、蔡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涉案车辆现由其使用,以及蔡某某参与涉案车辆买卖等事实。楼维波证明,涉案车辆系楼某某,自己为涉案车辆的违章,交纳过罚款等。蔡某某证明,涉案车辆系楼某某个人名义购买,自己参与了该买卖等事宜。张甲对俩证人证言无异议。家某公司对俩证人未发问。张甲、家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申请证人作证。王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从相关网页下载的甬发公司业务广告,内有楼某某在该司从业的信息资料。经质证,楼某某认为,自己虽在甬发公司供职,但购买涉案车辆系个人行为。张甲对该材料不表异议。家某公司认为,甬发公司系楼某某与蔡某某的“夫妻店”,楼某某购买涉案车辆系职务行为。本院在庭上还出示了:1、本院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王乙依约支付家某公司月综合服务费26000元,张甲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院(2012)××执民字第××号案卷宗,部分资料显示,本院执行部门于2012年11月28日经邮寄,向王乙、张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执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对应的向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表明查封了张甲名下涉案汽车,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3、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执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张甲名下房产已被抵押,申请执行人家某公司表示本案先作程序终结处理,(2012)××执民字第××号案终结执行。4、(2013)××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楼某某认为被查封的涉案车辆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裁定驳回了楼某某的异议。5、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案,资料载明,楼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以张甲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楼某某与张甲所签《协议》合法有效,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为楼某某所有。楼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楼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楼某某与张甲就涉案车辆的买卖等事项作出约定,并达成《协议》。证据3、4、5、6、7,以及证人楼甲某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楼某某依其与张甲所签《协议》,向张甲支付了涉案车辆购车款,并实际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本院2012年9月20日就家某公司与王乙、张甲典当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乙支付家某公司月综合服务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张甲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张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乙追偿。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乙、张甲连带减半负担。2012年11月22日,家某公司依据上述典当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王乙、张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部门于2012年11月28日向王乙、张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王乙、张甲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张甲在2012年11月30日与楼某某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张甲将发动机号03177596、车牌号浙B×××××宝马车出售给楼某某,售价350000元。付款方式:2012年11月30日付定金150000元,余款付按揭款。车辆过户期限在2012年12月10日内,移交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如按揭款超过200000元,超过部分由张甲承担。《协议》签订后,楼某某经银行向张甲支付了145500元。张甲同日向楼某某具条:今收到楼某某购浙B×××××宝马523轿车150000元整(其中45000元现金支付)。张甲将涉案车辆交付楼某某。2012年12月7日本院以(2012)××执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为据,经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张甲名下该涉案汽车。楼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经其丈夫蔡某某向涉案车辆抵押权人宝马公司支付了271029.21元,涉案车辆解除了抵押。楼某某在知悉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后,于2013年4月15日以张甲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诉请确认其与张甲所签《协议》合法有效;确认涉案车辆属其所有。2013年4月19日,楼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楼某某于2013年5月9日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楼某某与车辆所有权人张甲虽签有《协议》,并支付过款项,且已实际占有车辆,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浙B×××××宝马车的所有权现仍登记在张甲名下。因此,本院查封涉案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楼某某的异议。楼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在案证据及庭审等材料,能否证明楼某某与张甲之间的涉案车辆转让已经成立。本案中,楼某某提供的其依《协议》约定,向张甲支付购车款的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和张甲出具的收条,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楼某某在本院执行部门作出查封涉案车辆裁定之前,与张甲就涉案车辆转让等事宜达成了合意,依约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并占用涉案车辆。然,楼某某在履行购买涉案车辆手续完毕之前,本院执行部门依法查封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的转让已经被限制。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债务人)名下,包括机动车辆在内的相关财产实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此,本院执行部门应债权人家某公司的申请,查封作为债务人的张甲名下涉案车辆,有据可依,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楼某某向张甲支付了约定的涉案车辆购买款,涉案车辆因张甲另案债务而辆被本院查封,致楼某某办理涉案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不能。显然,产生该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在张甲,张甲理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执行部门裁定驳回楼某某与家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准确合法。由此,本院对楼某某提出的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予解封,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楼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乙审 判 员  胡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阮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