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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梦丹诉被告陈国来、陈国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丹,陈国来,陈国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00号原告:王梦丹(又名党佳音),女,2006年1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艳丽,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来,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陈国集,男,1988年7月6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梦丹(又名党佳音)诉被告陈国来、陈国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丹(又名党佳音)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来和陈国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丹(又名党佳音)诉称,2013年7月12日18时10分,在睢阳区路河乡李汉楼至刘桥村公路范庄村东头时,陈国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PQ1**号五菱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接听手机时,逆向驶入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党秀娟驾驶的绿源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党秀娟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王梦丹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国来未立即报警抢救伤者而弃车逃逸,责任认定陈国来负全部责任。豫NPQ1**号五菱牌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国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陈国来和陈国集未到庭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因陈国来系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党秀娟死亡的后果,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死者党秀娟各项损失预留份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王梦丹(又名党佳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陈国来负全部责任;2、豫NPQ1**号面包车行驶证,证明豫NPQ1**号面包车司机及车主登记情况;3、豫NPQ1**号面包车保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4、原告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梦丹(党佳音与王梦丹系同一人)伤情;5、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梦丹与党佳音系同一人;6、医疗费单据2份,证明王梦丹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17809.91元;7、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王梦丹(王梦丹与党佳音系同一人)受伤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8、王梦丹母亲、父亲身份证号及户口本,证明王梦丹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车损评估单1份,证明车损1725元;10、交通费若干张,证明交通费600元;11、王梦丹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各1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6000元。被告陈国来、陈国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王梦丹提交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9、10、11有异议,理由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事故发生时电动车驾驶人并非原告,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该电瓶车的车主为党道付。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伤残级别过高,请求申请重新鉴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伤残鉴定属于法院委托,客观真实,不允许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陈国来负责。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电动车系党道付所有,故保险公司不能以原告的名义赔偿车损,故对证据6、10、11予以确认,对证据9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18时10分,在睢阳区路河乡李汉楼至刘桥村公路范庄村东头时,陈国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PQ1**号五菱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接听手机时,逆向驶入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党秀娟驾驶的绿源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党秀娟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王梦丹(又名党佳音)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国来没有立即报警抢救伤者而弃车逃逸,责任认定陈国来负全部责任。豫NPQ1**号五菱牌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国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王梦丹(又名党佳音)现年7岁,系非农业户口。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7809.91元,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6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陈国来已支付原告王梦丹(又名党佳音)105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陈国来负全部责任,王梦丹(又名党佳音)无责。豫NPQ1**号五菱牌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国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王梦丹和党秀娟为一起事故一死一伤,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由王梦丹享有,伤残限额110000元由王梦丹和党秀娟各占55000元。王梦丹(又名党佳音)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1770.48元和672元,医疗费17809.9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梦丹(又名党佳音)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7809.9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72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15332.3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剩余50332.39元由被告陈国来赔偿(已支付10500元)。上述赔偿款须打入原告王梦丹(又名党佳音)的法定代理人李艳丽的个人帐户。二、驳回原告王梦丹(又名党佳音)对被告陈国集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国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赵国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