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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倪寿英与古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寿英,古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11号原告:倪寿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古金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倪寿英诉被告古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寿英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因无现金支付,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后原告又多次催讨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古金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古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倪寿英提交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古金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倪寿英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仅归还8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倪寿英与被告古金凤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800元,对此应予扣除,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0元。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金凤归还原告倪寿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92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朱 虹 搜索“”